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玟綉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消費借貸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3,041元,嗣後於97年10月2日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新方案分17
3期,利率0%,每月清償金額減少為12,652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斯時已年邁而無工作能力,其唯一之還款來源即向其子女索討金錢,詎其子女現亦因自身財力窘迫,無法再供給其還款金錢,是以其毀諾未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對其自身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其既於衡量利弊後同意還款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享有債務減免、免除利息、延長還款期限等利益,自應受協商內容之拘束,如非因嗣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容債務人率予毀諾再聲請清算或更生。本件聲請人最後一次成立債務協商之時點係在97年10月2日,而依聲請人所提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96、97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其名下並無已登記之財產,此有上開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30頁),顯見聲請人與花旗銀行成立新還款方案時,即已處於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之情事,可認聲請人自始即非計畫以自身薪資所得或已登記財產清償債務。聲請人自陳其還款金額均仰賴子女供給,嗣後子女因故無法代為償還債務,致無力繼續履約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女兒 陳佳楣 亦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卡債,於97年10月2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以聲請人對其女兒陳佳楣自身亦有大筆債務一節,於97年10月2日成立債務協商時亦屬明知,斷無可能期待仰賴其女代為償債。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子 陳正元 經商失敗不知去向云云,經查,陳正元於98年9月間即已因積欠綜合所得稅而遭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綜合所得稅課徵時程,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98年6月始截止申報,尚須加計國稅局核定稅額、催繳等時間,斷無可能於98年9月即移送執行,是以98年9月所強制執行之綜合所得稅,必係96年度以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足見陳正元之財務狀況不佳亦非97年10月以後始突發之狀況,而係早在聲請人97年10月2日成立債務協商前及既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亦無可能於97年10月時仍期待其子代為清償債務。綜上,聲請人自身及其子、女之財務狀況,於97年10月2日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前後並無明顯差異,要無嗣後突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其還款能力下降之情況。聲請人既明知自己與子女之財務狀況,縱係因冀圖獲得協商成立之利益而過度高估自身之還款能力,亦不得執為嗣後毀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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