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且對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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