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枋嘉恩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賴鵬竣
賴繹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鵬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繹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枋嘉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枋嘉恩之男友柯志輝(已歿)為賴鵬竣之員工,賴鵬竣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9時許,前往柯志輝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發放薪資,並與柯志輝共同飲酒,其後枋嘉恩及柯志輝友人潘勝文於同日21時許返回該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枋嘉恩與賴鵬竣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賴鵬竣於離去柯志輝住處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枋嘉恩恫稱:「我要拿阿辣讓妳無法出埔里(『阿辣』意指槍枝)」等語,以此加害枋嘉恩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枋嘉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鵬竣甫離去柯志輝住處,立即聯繫其子賴繹升,告知適才與枋嘉恩發生衝突之事,要求賴繹升與其再共同前往柯志輝住處理論,賴繹升聽聞後遂再聯繫其兄長賴繹閔、賴人豪等,請求其等亦立即前往柯志輝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賴繹升與返回柯志輝住處之賴鵬竣會合後,賴鵬竣乃先行離去,隨後賴人豪與賴繹閔亦抵達南投縣○里鎮○○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賴繹升、賴繹閔及賴人豪因見柯志輝、潘勝文站立於新生路對口○○里鎮○○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乃齊向柯志輝、潘勝文方向走去,枋嘉恩趁此時即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自賴繹升、賴繹閔及賴人豪後方衝出追逐
3 人,賴繹升等見狀即加速向柯志輝方向跑去,待接近柯志輝後,賴繹升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揮打柯志輝之身體,致柯志輝重摔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眩暈)及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賴繹升另基於傷害犯意,又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揮打在柯志輝身旁之潘勝文手部,亦致潘勝文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頸挫傷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三、賴繹閔見枋嘉恩持上開扣案物逼近賴人豪背部,為免賴人豪發生危險,遂衝上前阻擋,詎枋嘉恩明知後胸為人體重要器官分布之位置,如自背部以利刃戳刺入胸腔,恐傷及肺臟等重要器官,容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上開扣案物向賴繹閔之後胸部戳刺1 刀,致賴繹閔因此受有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賴人豪見狀隨即將賴繹閔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遂未造成重傷之結果。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枋嘉恩、柯志輝、潘勝文、賴繹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枋嘉恩、賴鵬竣及賴繹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賴繹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志輝、潘勝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枋嘉恩、證人賴繹閔、賴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27頁至32頁、第20頁至22頁、第5 頁至9 頁、第11頁至14頁,偵卷第59頁至61頁、第38頁至40頁、第35頁至38頁、第32頁至35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至49頁、第59頁,偵卷第42頁,調偵卷第17頁至27頁,本院卷第254 頁至25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足徵被告賴繹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繹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鵬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柯志輝家中喝酒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枋嘉恩恐嚇云云。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枋嘉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賴鵬竣在
柯志輝住處有以臺語對伊說「我要拿阿辣讓妳無法出埔里」等語,讓伊感到恐懼,當時在場還有證人柯志輝及潘勝文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至35頁);證人柯志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賴鵬竣在伊住處確實有對枋嘉恩說「我要拿阿辣讓妳無法出埔里」,伊有親自聽到等語(參見偵卷第37頁);證人潘勝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賴鵬竣在柯志輝住處確實有對枋嘉恩說「我要拿阿辣讓妳無法出埔里」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伊下班回到柯志輝住處,就看到被告賴鵬竣與柯志輝及枋嘉恩在喝酒,後來伊聽到被告賴鵬竣說要帶柯志輝去酒店,被告賴鵬竣對枋嘉恩說「我要帶你老公去幹女人」等語,但枋嘉恩不讓柯志輝去,然後雙方就起爭執,被告賴鵬竣就說「我要拿阿辣讓妳無法出埔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賴鵬竣應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
告訴人枋嘉恩為上開恐嚇行為,被告賴鵬竣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被告賴鵬竣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枋嘉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持刀揮舞,沒有刺到告訴人賴繹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枋嘉恩辯稱略以:被告枋嘉恩應只有持刀揮舞之行為,並未傷及告訴人賴繹閔,縱被告枋嘉恩有持刀刺傷告訴人賴繹閔,也是因柯志輝及潘勝文遭賴繹升攻擊,為避免柯志輝及潘勝文受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枋嘉恩並無殺人未遂或重傷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證人賴繹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晚上賴繹閔是被
被告枋嘉恩持刀刺傷的,因為當時柯志輝在巷尾要攔住我們,後面又有枋嘉恩持刀向我們衝過來,伊怕危險就先攻擊柯志輝及潘勝文,攻擊後伊轉頭就看到枋嘉恩拿刀刺賴繹閔,原本枋嘉恩是要刺賴人豪,因為賴人豪離枋嘉恩距離最近,賴繹閔看到就用自己的背去檔,所以就被枋嘉恩刺傷等語(參見調偵卷第53頁,偵卷第5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當天是伊父親賴鵬竣打電話跟伊說與柯志輝、枋嘉恩發生吵架,要求伊到柯志輝住處,伊再打電話給伊大哥賴人豪及二哥賴繹閔,請他們一起到現場,伊到柯志輝住處門外只看到賴鵬竣,因柯志輝想衝出來與賴鵬竣動手,且當時枋嘉恩有持刀,伊與賴鵬竣就退後到巷口,賴鵬竣並先行離開,這時賴人豪與賴繹閔從巷口衝進來,他們可能以為賴鵬竣還在裡面,伊看見賴人豪手上有拿電纜線,就跑上前跟在他們後面,並把電纜線拿過來,枋嘉恩原本蹲在巷口的麵店講電話,看到我們衝進來,她就拿刀從我們後面追過來,因為柯志輝在巷尾作勢要阻攔我們前進,所以伊就持電纜線攻擊柯志輝及潘勝文,柯志輝、潘勝文有倒地,當時賴人豪及賴繹閔都在伊後面,伊轉頭過去時,就看到枋嘉恩持刀刺進賴繹閔的背部,伊就叫賴繹閔先離開,並拿電纜線面對枋嘉恩以阻止她前進,後來伊跟賴人豪就往巷尾跑離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304 頁);證人賴人豪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因為伊距離枋嘉恩比較近,所以枋嘉恩原本是要刺伊,伊不知道賴繹閔要幫伊擋,伊轉頭就看到賴繹閔被刺傷,之後賴繹升就想要用電纜線打掉枋嘉恩的刀,但沒有打到,伊就拉著賴繹升跑離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60頁,調偵卷第5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是賴繹升聯絡伊與賴繹閔至現場,伊走進巷子後就看到枋嘉恩蹲在巷口,枋嘉恩還持刀從後面追向他們,伊就與賴繹閔跑向巷尾,伊會拿電纜線下車是因為賴繹升於電話中跟伊說有看到枋嘉恩拿刀,賴繹閔被刺傷後是伊開車送他去醫院就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
5 頁至310 頁);證人賴繹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伊是接到賴繹升的電話到現場,伊與賴人豪到現場後賴鵬竣已經先離開,伊與賴人豪、賴繹升就站在巷口,這時柯志輝就在巷尾向我們叫囂,我們走向柯志輝時,枋嘉恩就拿刀從我們後面逼近,柯志輝在前面阻擋我們,賴繹升就拿電纜線先攻擊柯志輝,柯志輝有倒下,之後枋嘉恩就拿刀要刺賴人豪,伊過去擋就被刺到背部,賴繹升看到伊被次就拿電纜線想打掉枋嘉恩的刀,後來賴人豪就送伊去醫院等語(參見調偵卷第37頁至38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是賴繹升打電話給伊說賴鵬竣被打,所以伊與賴人豪就一起到現場,伊到現場只看到賴繹升,因我們急著爸爸,又看到柯志輝站在巷尾,想說爸爸可能在那邊,所以我們就往巷尾地方跑去,跑過去時就發現枋嘉恩在後面追我們,柯志輝在巷尾作勢要阻擋我們,伊到巷尾時轉頭發現枋嘉恩持刀要刺賴人豪,伊轉身去阻止就被枋嘉恩刺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15頁),此外,並有賴繹閔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5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枋嘉恩應係持扣案之短刀先從
告訴人賴繹閔後方追擊,並持刀從告訴人賴繹閔後方刺向賴繹閔背部,致賴繹閔受有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又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短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該短刀外有皮製刀鞘,該短刀為金屬材質、僅握柄處為黑色塑膠材質,刀刃上有黑色、綠色花紋及少許生鏽黃點,短刀全長26.2公分,刀刃部分長15.8公分,刀柄部分為10.4公分,刀刃靠近刀柄最寬處為2.7公分,漸次往尖端收細,以手輕觸刀鋒有銳利感,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上開短刀顯具有殺傷力,若朝人體背部刺擊,恐刺入胸腔傷及肺臟等重要器官,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枋嘉恩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再告訴人賴繹閔受刺擊後送醫救治,並未造成重傷之結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16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B 號函各1 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6頁至57頁,本院卷第203 頁)。是告訴人賴繹閔因本案所受傷害,尚未達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枋嘉恩所為構成重傷未遂罪,事證明確,被告枋嘉恩所辯並未刺到告訴人賴繹閔亦無重傷之犯意,自不可採;又辯護人所辯被告枋嘉恩係出於防衛柯志輝之意方持刀刺擊賴繹閔之部分,惟依上開證人賴繹升、賴人豪及賴繹閔所述,持電纜線攻擊柯志輝及潘勝文者為賴繹升並非賴繹閔,且被告枋嘉恩刺擊賴繹閔前,柯志輝及潘勝文已被賴繹升攻擊而倒臥在地,賴繹閔及賴人豪亦無任何攻擊被告枋嘉恩之行為,可知被告枋嘉恩於刺擊賴繹閔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枋嘉恩刺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情,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不可採。
4.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枋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傷勢輕重、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位,及所持器具是否為刀、與被害人是否素不相識、有無宿怨仇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其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查被告枋嘉恩固係持具殺傷力之扣案短刀刺擊告訴人賴繹閔之身體,然衡以被告枋嘉恩當時係站在告訴人賴繹閔之正後方,距離告訴人賴繹閔甚近情況下刺擊,倘被告枋嘉恩有致人於死之意圖,則刺擊之位置應在人體之頭部或頸部等脆弱部位,惟依上開證人賴繹升、賴繹閔及賴人豪所述,被告枋嘉恩沒有向告訴人賴繹閔的頭部或頸部刺擊,其遭刺擊之部位係在背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針對人體之要害部位刺擊,且依證人賴繹升、賴繹閔及賴人豪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枋嘉恩與渠等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恨,是審酌全盤因素後,本院認被告枋嘉恩對告訴人賴繹閔尚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係本於前述重傷害之犯意而為。
⒌綜上,被告枋嘉恩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就扣案短刀鑑定有無人血,以證明被告枋嘉恩有無刺擊告訴人賴繹閔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賴繹升、賴繹閔及賴人豪證述被告枋嘉恩有於刺擊賴繹閔後表示要致人於死等語,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枋嘉恩是否另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問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本案被告枋嘉恩被起訴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鵬竣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賴繹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枋嘉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枋嘉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被告賴繹升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傷害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枋嘉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枋嘉恩係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但未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賴鵬竣僅因酒後口角,出言恐嚇告訴人枋嘉
恩,使人心生畏懼;⒉被告賴繹升於尚未瞭解現場情況下,即率爾持電纜線揮打告訴人柯志輝及潘勝文;⒊被告枋嘉恩因見告訴人柯志輝遭傷害後,即萌不滿,而持刀刺擊賴繹閔,而重傷害未遂;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鵬竣、被告賴繹升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賴繹升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枋嘉恩、被告賴繹升持有以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枋嘉恩或被告賴繹升所有,亦非違禁物,業經被告枋嘉恩、賴繹升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8 頁、第309 頁、第33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
6 年2 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378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74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自不得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短刀 │1支 │柯志輝 │├──┼───────┼───┼────┤│2 │工業用電纜線 │1支 │賴人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