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建小字第2號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被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美麗 ,嗣後變更為施正元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經濟部110年11月9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4160號函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自得准許,

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承攬被告承攬之「強匠冷凍食品場新建工廠」之工程,並簽立契約,承作捲門一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後追加定作工程,其中追加工程為原證二之5、6、7、8項之四樘鐵捲門,原告收到追加之要求後即到現場丈量尺寸,並傳真給強匠工廠之副廠長確認之,之後進行裁剪製作,並將成品送至強匠工廠,但遭拒絕安裝,之後材料因為已經裁剪已經無法回復再為使用,並已遭竊,原告依被告授意前往強匠工廠找證人 黃畯豐 確認丈量尺寸,並於106年4月24日傳真給被告確認,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收到原證二之確認尺寸表後,進行備料送至工地,原告丈量時, 黃俊豐 表示可能要追加一樘鐵捲門,歷經1個月含製圖到回簽後,被告傳真尺寸表,並在其上簽名確定,即是同意追加,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告受有材料損害,上述未給付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1,218元。

 ㈡另原告至高雄關檔案大樓之捲門維修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780元,為原告之維修員工從台中南下到高雄關工作維修鐵捲門之馬達,支出費用合計車資油資1,200元、2人之工資5,000元(每人2,5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400元,而因承作之鐵捲門並未損害而是高雄關使用馬達過熱導致,故收取檢測費用,且因尚在被告對高雄關之保固期間,故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以上二部分之請求權應為15年,故從105年至110年10月起訴止,尚未罹於時效,故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給付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爭執,但相關之

工程款則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原證二之追加工程是原告與訴外人強匠公司合意新增工程,被告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義務;關於高雄關之維修費用,鐵捲門有無故障被告並不知悉,也未曾收到需對維修費用支付款項之請求,上述二筆費用應該適用民法第127條之規定2年短期時效,而原證2之尺寸表傳真回傳日期為106年5月17日,原告於106年3月27及106年6月29日各提出請款請求,卻直到11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故均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清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106年4月6日簽立有強匠冷凍食品廠房新建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62萬元,而被告已經於107年10月15日開立票面378,071元支票、108年8月8日票面20萬元之支票,110年4月16日匯款84,566元,共計662,637元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完畢,有系爭承攬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契約書、第97至105頁)。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以下二筆款項,分述理由如下:

⒈關於承攬報酬款81,21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承攬追加報酬款,並提出傳真之追加尺忖表佐證之,然證人黃畯豐到院證稱:伊在強匠冷凍公司擔任副廠長。(提示本院卷第27頁尺寸表,這尺寸表上有證人簽名,請證人說明簽名的過程?)當時我們公司在興建廠房,我們營造工程是發包給被告公司,因為董事長說加做捲門,所以有叫被告公司的合作廠商即原告來丈量尺寸,尺寸的確認是伊的工作,要發包前要先丈量尺寸要提供報價,才會決定要不要發包,這是標準流程,(這是要直接發包給被告公司還是直接由原告公司直接發包?)營造場跟我們有合約,我們一定是先找營造廠,營造廠不做的話,我們才會找其它人,然後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商。所以我們是會先找被告公司,再由她們的廠商報價給我,我們再上簽呈給董事長核准。我們是把工程款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說丈量後他們就把材料搬運到你們廠房,你們沒有安裝,後來就失竊?)原告公司把材料搬進我們廠房,應由被告公司管理,因為我們契約是跟被告公司簽訂,所以原告搬進去的材料是由被告公司管理。(請證人再次確認尺寸表上的東西有無施作在強匠公司的廠房上?)後來公司決議不施作,我們也沒有另外找其它公司施作。(強匠公司決議不施作有無通知兩造?)我們只有做丈量,沒有做議價及報價,也沒有發包,我們只有通知被告公司不施作,而且這個東西我們也沒有叫他們做。(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材料是否真為失竊?)不知道,因為廠內有很多廠商跟材料,我們不會一一幫他們確認。(原告:證人是否知悉尺寸表上有幾個追加項目?)時間過很久,我也記不清楚。(原告:尺寸表是證人或被告傳給原告?)是原告要求伊簽名回傳給原告,因為原告說這樣才可以報價,所以伊才會回傳。(原告:為何原來合約書上的尺寸都是證人確認?)伊是按照建築師設計的尺寸去確認,不是自己要求的。(原告: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將我們公司材料搬去被告公司的倉庫然後失竊?)不知道被告把材料搬去被告公司倉庫,也不知道搬去倉庫後失竊,...我們沒有發包這個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強匠工廠僅與被告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是被告之合作廠商,強匠公司最後並無同意追加原告所陳稱之鐵捲門工程,可見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部分,強匠公司並未同意追加,且該尺寸表僅是定作鐵捲門尺寸之確認資料,衡之常理定作人於定作前先為尺寸確認之後,再為報價、議價、決標等程序為合理作業流程,如需要追加定作,需要工程款項為何,也需經合意確認才成立之,而本件僅有該傳真之尺寸表,此外並無其他追加部分之議價、報價等資料,故無法認定追加之工程款項也經兩造合意成立追加部分之定作,故無法單憑尺寸表之回傳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或者原告與強匠公司間已經有追加定作之意思表示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一節,無非以原告是依被告授意前往強匠冷凍食品廠找證人黃畯豐確認丈量尺寸,並於106年4月24日傳真給被告確認,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收到原證二之確認尺寸表後,進行備料送至工地,原告丈量時,黃畯豐表示可能要追加一樘鐵捲門,歷經1個月含製圖到回簽後,被告傳真尺寸表,並在其上簽名確定,即是同意追加,而認被告有授權黃畯豐為代理人代理追加定作工程契約云云,然證人為定作方之確認窗口負責人,其確認尺寸之作業是基於定作方而為之,並非代理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是代表被告確認追加尺寸與事實不符,故本件尚無原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行為事實至明。

 ⑶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追加工程之約定,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81,218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至高雄關檔案大樓之捲門維修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780元部分:此部分維修雖有請款單可佐證之(見本院卷第31頁),並主張被告對高雄關之鐵捲門尚負有保固責任云云,而按關於工程保固期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定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般工程實務上可能以約定一定期間之保固約定,而凡在保固期間,承作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時,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應由承攬人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承攬人逾期不為修復者,定作人得動用保證保固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承攬人追償之。而查:原告前揭支出修復款項,遭高雄關拒絕給付之,理由為尚在被告約定之保固期間內,然前揭維修支出款項尚在被告保固期間即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核該維修費用性質直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是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之款項(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則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提出請款單後,迄至110年7月1日方起訴求償之,有本院收文戳既可稽,則因經過4年並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被告縱於保固責任期間依約應負維修給付責任,亦得拒絕清償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定作物因裁剪製作,並將成品送至強匠工廠,但遭拒絕安裝,之後材料因為已裁剪無法回復再為使用,並已遭竊,而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之,然因此部分既無合意定作物之追加製作約定,被告並無賠償或保管義務,故原告之求償亦屬無據,並此說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