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欲,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臂碰觸甲女之胸部,導致甲女內心恐懼不安,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