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輝泉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處,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沿彰化縣○○鄉路路○村○○路由東往西行駛,經彰化縣○○鄉路○村○○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是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卻因不勝酒力造成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適有 洪能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上林路,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謝輝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與雙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謝輝泉因覺無大礙而先離開現場,至距上揭路口約
800公尺遠之涼亭休息,而洪能裕則報警備案。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謝輝泉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輝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
(二)證人洪能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三、被告謝輝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謝輝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而肇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身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