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
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為憑,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0日向世華銀行及原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世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7月9日,尚積欠原告消費
款62,021元(含本金54,847元、利息7,174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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