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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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辰
張家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7、7730、10470、13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7、63228、77374、80032號、113年度偵字第7
160、5809、155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1、59055、56312號;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辰○○(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身分不詳之「双双」(無證據證明「双双」為未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先由 蘇志輝 (所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華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志輝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下稱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蘇志輝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辰○○。嗣辰○○、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志輝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蘇志輝華南帳戶。於此同時,辰○○、辛○○自112年3月17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號房,自同年月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館)512號房,負責共同看管蘇志輝(由辰○○、辛○○所陪同,但不能證明蘇志輝已失去意思自由),自同年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自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則由辰○○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寅○○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寅○○本案帳戶資料)予辰○○(無證據顯示寅○○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時對3人以上有認識),並依辰○○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寅○○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之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寅○○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3、6至18、20至23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三之一編號2、4、5、19、24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寅○○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寅○○於同年月15日依辰○○指示,就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竟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含被害人F○○遭詐欺餘款9萬8761元、告訴人A○○遭詐欺餘款5萬1239元),交予辰○○,被害人F○○遭詐欺餘款1239元、告訴人A○○遭詐欺餘款212萬1824元則由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寅○○則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行為期間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辰○○安排入住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對面之某旅館內;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再轉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義北路6號8樓之名流旅館(下稱名流旅館)839號房住宿至同年月18日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寅○○(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7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志輝前往假期旅館2902號房,與辰○○會面,蘇志輝有在其面前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且辰○○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蘇志輝前往皇家旅館512號房,蘇志輝華南帳戶有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遭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同蘇志輝,整個過程都是非自願的,我沒有意識到蘇志輝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涉及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經查:
㈠辛○○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志輝前往假期旅
館2902號房,與辰○○會面,蘇志輝有在其面前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且辰○○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蘇志輝前往皇家旅館512號房,蘇志輝華南帳戶有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遭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辛○○坦承明確(本院卷一第504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8、15、18、21至22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辛○○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臺中被軟禁,騙我去臺中的同事「 楊哲瑋 」用話術騙我綁定了3、4個帳號,我提供兆豐銀行網路銀行APP,我的手機被對方收走,我會解鎖、配合打開,後來離開被軟禁的地方、陪同蘇志輝去旅館前,我接獲銀行電話,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知道他們所說「幫議員做事」可能是指洗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503頁),顯見辛○○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設定約定轉帳,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運作模式。
3.又證人即同案報告蘇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3月7日前幾天辛○○用電話、還有他在車上跟我說「入控」我可以拿到15萬,成為警示帳戶可以再多200萬,辰○○、辛○○控制我不能單獨外出,外出就是他們2個其中1個要陪我、看管我外出等語(偵7717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的角色是介紹人;(辛○○有限制蘇志輝不可以離開旅館嗎?)不是不能離開旅館,是要在陪同下去哪裡都可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五第183頁),且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被軟禁後,「楊哲瑋」上頭「教授」有打電話給我,算是跟辰○○那邊的人有聯繫,像是要我幫他們找人,我有時候會重複他的話,我有講到「如果有警示帳戶會賠200萬」,蘇志輝聽到就要求能不能讓他通電話,「教授」說可以,我就約定在幾號的時候載蘇志輝到高雄;112年3月20日我離開旅館,這段時間明明都是我在陪蘇志輝,但是旅館費用都是我在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502頁),足認辛○○作為蘇志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間聯繫者,不僅與「教授」約定入住日期、地點,甚至自承有負擔旅館費用(本院卷五第290頁),倘辛○○整個過程均為非自願、未負責看管蘇志輝,其大可搭載蘇志輝至目的地即離開,實無必要一同和蘇志輝、辰○○入住旅館、負擔旅館費用,而其辯稱只是陪同等語,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會單獨外出」之方式,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所謂「陪同」,亦係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會單獨外出之目的,實質上亦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是辛○○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蘇志輝,則其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蘇志輝之客觀行為(然不能證明蘇志輝失去意思自由),而分擔整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以認定,其辯稱:我只是陪同蘇志輝,整個過程都是非自願的等語,均不足採。
4.再者,辛○○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運作模式,復觀諸上開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層分工組織運作、涉及警示帳戶之風險,知之甚稔,是辛○○辯稱:我沒有意識到蘇志輝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涉及詐欺等語,顯不可採。而辛○○明知其駕車搭載蘇志輝前往旅館入住之行為,均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復參以辛○○上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一,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分工之情形具相當程度之認識,足認辛○○有預見本案詐欺正犯包含其自身為3人以上,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辛○○未符合共同正犯脫離要件:
1.按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賡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辛○○雖未參與112年3月20日20時許後之看管行為,然其既已搭載蘇志輝前往旅館入住,並參與同年月17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許止之看管行為,已惹起法益侵害之危險,其明知蘇志輝華南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現實支配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僅須隨時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通知,車手成員即得任意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此一影響力,持續作用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犯行既遂,從而,縱辛○○未參與112年3月20日20時許後之看管行為,而放棄與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同實行犯罪之決意,然其客觀上之影響力,仍支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犯行的實現,其未排除其先前參與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性,或積極阻止後續犯罪行為或結果之發生,依上開說明,亦與共同正犯脫離要件明顯不符。
㈣辛○○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辛○○於本院訊問時稱:辰○○不開心我要把東西送給「老闆」,所以「老闆」到臺南找我拿貨款,20號晚上我們在外面用餐,並有和「老闆」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可見在辛○○、辰○○之上有身分不詳之「老闆」之人,且辛○○既然稱該人為「老闆」,可認其與「老闆」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並有作為組織成員之自我認知;復參以辛○○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22至324頁),可知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同案被告辰○○、「双双」、及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住宿、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房間入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是堪認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辰○○、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其本案帳戶有用於詐騙附表三之一、二所示被害人後遭匯入款項,除附表三之一編號2、4、5、19、24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貸款需求,辰○○和我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他要幫我辦貸款,他說如果可以配合他們公司營運的話,可以增加貸款成功的機率,我和他約在臺中租屋處,他有提供貸款方案、虛擬貨幣相關頁面給我看,他說公司要操作虛擬貨幣,但我主動跟他說我想自己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經查:
㈠寅○○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辰○○、設定
約定轉帳功能、其本案帳戶有用於詐騙附表三之一、二所示被害人後遭匯入款項,除附表三之一編號2、4、5、19、24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寅○○坦承明確(潮警卷二第682至684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9至14、16、17、19至21、23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寅○○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寅○○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寅○○案發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67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影音創作即Youtube等語(本院卷三第31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寅○○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寅○○於警詢自承:因為我本身是直播主,也覺得自己明知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別人有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的案件,但是在缺錢時自己不慎去冒這個風險等語(潮警二卷第6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很擔心是詐欺,我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會有涉及詐欺、洗錢的問題,所以我才會跟辰○○說讓我考慮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寅○○對於其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寅○○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寅○○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寅○○於警詢自承:辰○○告訴我他叫「小舞」,我都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潮警二卷第686頁),可見寅○○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前,與辰○○並非熟稔,亦未積極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足認寅○○對辰○○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寅○○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寅○○說如果他要申辦貸款,如果配合公司營運會增加貸款成功機率,我沒有跟寅○○提到虛擬貨幣,我沒有說過絕對不會有涉法的行為,我沒有提供貸款方案、虛擬貨幣網站的相關頁面給寅○○看,我沒有跟寅○○說我們公司有要操作虛擬貨幣,寅○○也沒有跟我說他自己主動想操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本院卷五第175、180頁);復觀諸辰○○公司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Alan」之聊天紀錄截圖(潮警一卷第85、93頁)、寅○○手機中與LINE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聊天紀錄截圖(潮警二卷第703頁),內容僅見「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傳送「OBM美牙儀」、「CHR深層潔淨膚儀」之價格、戶名「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請「Alan」匯款後提供回條以供對帳,「Alan」覆以「好的收到,可是我現在合庫有點問題,我明天處理好在跟您聯絡,抱歉拖到您的時間」,雙方未曾論及任何貸款、虛擬貨幣之字眼,實難認寅○○係為貸款或操作虛擬貨幣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辰○○,可見寅○○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又辰○○亦未提出足資信賴或貸款、操作虛擬貨幣具合法性之依據,而寅○○已自承其因缺錢不慎去冒這個風險,已如前述,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辰○○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寅○○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綜上,寅○○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辰○○使用,並可預
見辰○○會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寅○○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時未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觀諸寅○○歷次供述(潮警卷一第686頁;本院卷五第309頁),其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時,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辰○○1人,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717卷第137頁),與寅○○聯繫之LINE暱稱「五月花」(嗣名稱改為「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為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寅○○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是否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寅○○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應僅足認與其接觸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正犯人數為1人,其主觀上認識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正犯人數為1人,尚不具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寅○○於112年5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時,將其原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1.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
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寅○○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次提領
、轉交款項行為(潮警卷二第689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寅○○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具結證稱其於112年5月16日(此為記帳日期,實際交易時間應為112年5月15日18時21分許)和寅○○一起提領2萬元(下稱第1次提款)、同年月17日(此為記帳日期,實際交易時間應為112年5月16日17時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和寅○○一起提領3萬元5筆(共15萬元,下稱第2次提款)等節相符,復有寅○○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59055卷第94、96頁),是寅○○有於上開時間自其彰銀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予辰○○,堪以認定。
⑶寅○○第1次提款非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
觀諸寅○○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9055卷第94頁),顯示被害人子○○於112年5月15日9時47分許匯入20萬元後,餘額為80萬359元,其後身分不詳之「 劉國華 」於同日9時49分許匯入20萬元,身分不詳之「 胡增昌 」再於同日10時14分許匯入100萬元,此時餘額為200萬359元;於同日10時17分許,不詳車手成員轉出95萬1745元後,餘額為104萬8614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可認不詳車手成員轉出的是被害人子○○匯款後之餘額80萬359元、「劉國華」所匯部分款項15萬1386元;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112年5月16日8時57分許,不詳車手成員分別轉出或提領101萬2835元,餘額為3萬5779元,可認不詳車手成員轉出的是「劉國華」所匯部分款項4萬8614元、「胡增昌」所匯部分款項96萬4221元;又於同日18時21分許,寅○○提領2萬元,餘額為1萬5779元,可認其提領的是「胡增昌」所匯部分款項2萬元,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是詐欺贓款,是難認寅○○第1次提款為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
⑷寅○○第2次提款為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
觀諸寅○○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9055卷第94至96頁),寅○○第1次提款後,不詳車手成員轉出200元,餘額為1萬5579元,可認不詳車手成員轉出的是「胡增昌」所匯部分款項200元;嗣不詳帳號於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9時17分許、9時18分許、9時1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告訴人宇○○於同日9時19分許、9時20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告訴人丑○○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5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告訴人戌○○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50萬元,告訴人A○○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入150萬元,此時餘額為251萬5579元;於同日10時34分許,不詳車手成員轉出95萬5385元,餘額為156萬194元,可認不詳車手成員轉出的是轉出的是「胡增昌」所匯部分款項1萬5579元、不詳帳號、告訴人宇○○、丑○○所匯款項共計50萬元,告訴人戌○○所匯部分款項43萬9806元;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不詳車手成員轉出150萬8955元,餘額為5萬1239元,可認不詳車手成員轉出的是告訴人戌○○所匯部分款項6萬194元、告訴人A○○所匯部分款項144萬8761元;又被害人F○○於同日11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身分不詳之「 王柏驊 」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入5萬元,被害人巳○○於同日12時39分許匯入8萬元,此時餘額為28萬1239元;又於同日17時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寅○○提領3萬元5筆(共15萬元),可認其提領的告訴人A○○所匯部分款項5萬1239元、被害人F○○所匯部分款項6萬8761元,並將現金交予辰○○,此時寅○○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就告訴人A○○、被害人F○○部分,已實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後續去向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2.寅○○第2次提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辰○○、接受辰○○之看管時,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僅辰○○1人,然其自同意提領、轉交款項開始,已將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犯罪而共同參與之意思,復參以寅○○自承:我提領並轉交款項給辰○○後,辰○○只有告訴我他要離開一下,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大約過20分鐘才回來,我懷疑這段時間他就是把錢拿去交給別人等語(潮警卷二第689至690頁),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辰○○及前來向辰○○取款之人,足認其於第2次提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寅○○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辛○○、寅○○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辛○○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辛○○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辛○○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寅○○幫助洗錢部分(即附表三之一):
寅○○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寅○○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寅○○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新法有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⑸被告寅○○洗錢部分(即附表三之二各編號):
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寅○○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寅○○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寅○○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辛○○部分:
1.罪名: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⑴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辰○○、「双双」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辛○○以看管蘇志輝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犯行,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與辰○○、「双双」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想像競合:
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辛○○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雖於112年3月初遭施用詐術,然日期未明),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辛○○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4.起訴範圍擴張: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寅○○部分:
1.司法實務見解之說明: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僅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因原先幫助犯為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既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2.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部分: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部分,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辰○○,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寅○○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寅○○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⑵罪名:
①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三之一編號1、3、6至18、20至2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三之一編號2、4、5、19、2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因寅○○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罪,詳後述)。
②公訴意旨雖僅認寅○○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正犯),固有未合,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接續犯:
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12、15、20至21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寅○○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⑷想像競合:
寅○○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⑸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三之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之一「備註」欄所示),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屬相同(附表三之一「備註」欄編號1),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三之一「備註」欄編號2至24),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部分:⑴罪名:
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共同正犯:
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均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辰○○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⑶吸收犯:
被告寅○○就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接續犯:
被告寅○○於附表四所示、地,分次提領被害人F○○遭詐欺餘款9萬8761元(附表四編號3至5)、告訴人A○○遭詐欺餘款5萬1239元(附表四編號1、2),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罪。
⑸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之二「備註」欄所示),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均有提及被告寅○○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實,而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數罪併罰:
被告寅○○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共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結論: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部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各編號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分論併罰。從而,寅○○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部分,共1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科刑㈠被告辛○○部分:
1.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損失,數額非低,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其惡性、情節甚為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相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上游指揮者、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房人員、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員,參與程度較低,然相較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1頁),素行尚可,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五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辛○○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辛○○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寅○○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辰○○使用,使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復又提升犯意,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致侵害附表三之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計874萬6630元(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2、4、5、19、24為洗錢未遂),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3個,被害人數高達26人,數額甚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其惡性、情節甚為嚴重。又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第1次準備程序來電稱車禍欲請假(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本院定第2次準備程序,卻遲到約1小時(本院卷二第7至19頁),第1次審理期日無故不到庭(本院卷三第306頁),第2次審理期日經合法送達傳票至寅○○所陳明地址、電聯寅○○及其女友後(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三第291頁;本院卷四第181、389、391頁),卻於第2次審理期日當日「不想讓公司知道要開庭」為由不到庭(本院卷四第356之1、357頁),經警執行拘提未獲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並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到庭作證(本院卷五第52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宇○○以10萬元達成和解(第1期款項於113年4月12日給付2萬元,剩餘款項分10期,自113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已賠償告訴人宇○○所受部分損害等情,有告訴人宇○○提出之陳報狀、和解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四第167至171頁),稍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告訴人宇○○亦表示:希望法官對寅○○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67頁),又附表三之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五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3.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為避免寅○○所犯各罪確定日期不一,宜待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與辰○○、辛○○、蘇志輝、亥○○、
丁○○、「双双」、「 阿海 」、「 小九 」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組成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於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期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入控特定旅館、擔任提款車手(入控、提領情形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寅○○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㈢經查,被告寅○○雖預見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依辰○○之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而,寅○○入住旅館、提領並轉交贓款,均係聽從辰○○1人之指示,尚難遽認寅○○係聽從「組織」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認定寅○○主觀上係基於聽從組織指揮而為上開犯行,是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
㈣綜上,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寅○○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無合理之懷疑,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為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寅○○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潮警卷一第22頁),復有該手機之對話截圖可憑,核屬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寅○○部分:⑴寅○○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8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18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萬元,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犯罪所得6萬元,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⑵倘寅○○事後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或另行償付
全部或一部予附表三之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寅○○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寅○○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寅○○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2.被告辛○○部分:本案無證據證明辛○○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除寅○○於附表四提領之款項,其中6萬元為寅○○之報酬(此部分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前述,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2、4、5、19、24匯入寅○○合庫帳戶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之蘇志輝華南帳戶存摺1本、密碼通知書2張及提款卡1張、寅○○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通知書4張及提款卡1張、寅○○合庫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通知書2張、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1張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1份、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詳潮警卷一第237、239、247、263頁),雖均係供寅○○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未扣案之蘇志輝華南帳戶、寅○○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曾開源、周欣蓓、蔡宜臻、徐綱廷、 陳嘉義 、 周珮娟 、 蔡沛珊 、 黃振倫 、 楊仕正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辛○○相關之詐騙方式及被害人、主文):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申○○佯稱:依照其等的投資方法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200萬元蘇志輝華南帳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向乙○○佯稱:如果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要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60萬元蘇志輝華南帳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寅○○主文):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一各編號部分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編號1部分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三之二編號2部分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之一(寅○○相關之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起,向庚○○佯稱:加入「 曉芸 談股聚金AP客服」操作股票,須加入LINE暱稱「 精誠 官方客服」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10時2分許、10萬元寅○○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天○○(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份起,向天○○佯稱:以「鼎盛」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20萬元寅○○合庫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向戊○○佯稱:以「鼎盛」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9時42分許、10萬元寅○○華南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甲○佯稱:以「鼎盛」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9時49分許、10萬元寅○○合庫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黃○○(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向 潘韋廷 佯稱:以「精誠」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40萬2667元寅○○合庫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起,向壬○○佯稱:以「精誠」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10時13分許、10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2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5萬元7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向癸○○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15台股學習交流」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9時41分許、5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2年5月16日9時43分許、5萬元8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向丑○○佯稱:以「精誠」APP投資股票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10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5日10時21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5日10時22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6日9時42分許、1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5月16日9時45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7日9時45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7日9時48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7日9時49分許、10萬元9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未○○佯稱:以「精誠」APP儲值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33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0玄○○(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份起,向玄○○佯稱:以「鼎盛」APP下單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9時26分許、10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B○○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B○○佯稱:以「鼎盛」APP操作股票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10時13分許、40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向丙○○佯稱:以「鼎盛」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9時21分許、5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5月15日9時22分許、5萬元13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向子○○佯稱:至「鼎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9時47分許、2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4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份起,向巳○○佯稱:加入「鼎盛專業投資」群組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12時39分許、8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5午○○(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向午○○佯稱:依「鼎盛投資公司」指示下載軟體、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1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5月15日9時24分許、10萬元16戌○○(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向戌○○佯稱:以「鼎盛」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5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7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起,向宙○○佯稱:依「鼎盛官方客服」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1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8D○○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1日起,向D○○佯稱:依「精誠官方客服」指示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9時59分許、85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9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向己○○佯稱:以「鼎盛」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15時許、10萬元寅○○合庫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0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向地○○佯稱:以「精誠」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5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5月16日9時17分許、5萬元112年5月17日9時58許、10萬元21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6日起,向宇○○佯稱:依「精誠官方客服」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9時19分許、5萬元寅○○彰銀帳戶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055號併辦意旨書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5萬元22E○○(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E○○佯稱:以「鼎盛」APP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10萬元寅○○華南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酉○○佯稱:以「鼎盛」APP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9時31分許、56萬元寅○○華南帳戶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4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向C○○佯稱:以「精誠」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7日10時54分許、20萬元寅○○合庫帳戶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之二(寅○○相關之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F○○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向F○○佯稱:以「精誠」APP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1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A○○(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向A○○佯稱:以「精誠」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150萬元寅○○彰銀帳戶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67萬3963元附表四(寅○○提領其彰銀帳戶內款項明細):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備註1112年5月16日17時許、名流旅館附近之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告訴人A○○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2112年5月16日17時許、3萬元①提領告訴人A○○所匯部分款項2萬2139元②提領被害人F○○所匯部分款項8761元3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3萬元提領被害人F○○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4112年5月16日17時2分、3萬元提領被害人F○○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5112年5月16日17時3分許、3萬元提領被害人F○○所匯部分款項3萬元附表五(書物證、被害人證述):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蘇志輝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一第325至331頁)2假期旅館帳單明細表、住客名單(潮警卷一第299、301頁)3112年3月18日蘇志輝皇家旅館實名制登錄資料(潮警卷一第303至308頁)4蘇志輝112年3月20日入住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登錄表(潮警卷一第309頁)5112年3月21日蘇志輝皇家汽車旅館實名制登錄資料(潮警卷一第313頁)6允頌汽車旅館監視影像(潮警卷一第311頁)7蘇志輝手機中與暱稱「月花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潮警卷一第315至322頁)8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潮警卷一第227頁)9寅○○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055卷第89至98頁;偵69937卷第13至17頁;偵77374卷第7至9頁;偵74794卷二第188、217、251至252背面、264、277、318頁)10寅○○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3228卷第10至11頁;偵74794卷一第16至17、43至50頁;偵58721卷第85至87頁)11寅○○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761卷第51至53頁;偵74794卷一81至82、96、111、124、143、154頁;偵1056卷第7至8頁)12寅○○手機中與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二第703頁)13辰○○公司機中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 張啟格 」、「Al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一第87、93頁)14辰○○公司機中備忘錄(圖一至十四)(潮警卷一第95、119至121頁)15蘇志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一第293至297頁)被指認人:辰○○16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二第695至699頁)被指認人:辰○○17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一第67至72頁)被指認人: 吳維冠 、寅○○18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45至254頁)①受執行人:辰○○、卯○○②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BAC-7235自小客車19112年5月18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33至240頁)①受執行人:辰○○、寅○○②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號8樓839號房20112年5月19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59至264頁)①受執行人:辰○○、卯○○②執行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1潮州分局112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321至335頁)22辛○○相關被害人證述、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①申○○:證述(潮警卷一第333至335頁)、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67頁)②乙○○:證述(潮警卷一第341至343頁)、匯款單(偵10470卷第73頁)23寅○○相關被害人證述、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①庚○○:證述(潮警卷二第709至711頁)、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潮警卷二第705至708、717至720頁)②天○○:證述(偵63228卷第5至7頁)、對話紀錄(偵63228卷第20至21頁)、匯款申請書(偵63228卷第19頁)③戊○○:證述(偵49761卷第17至18頁)、對話紀錄(偵49761卷第42至43頁)、轉帳截圖(偵49761卷第41頁)④甲○:證述(偵74794卷一第10至11頁)、匯款申請書(偵74794卷一第21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一第28至35頁)⑤黃○○:證述(偵74794卷一第42至44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一第51至64、66至69頁)、存款憑條(偵74794卷一第62頁)⑥壬○○:證述(偵74794卷一第44至76頁)、網銀轉帳截圖(偵74794卷一第85頁)⑦癸○○:證述(偵74794卷一第89頁)、網銀轉帳截圖(偵74794卷一第97至98頁)⑧丑○○:證述(偵74794卷一第104至106頁)⑨未○○:證述(偵74794卷一第115至119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一第131至136頁)、取款憑條(偵74794卷一第127頁)⑩玄○○:證述(偵74794卷一第133至139頁)、取款憑條(偵74794卷一第146頁背面)⑪B○○:證述(偵74794卷一第149至150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一第155至168頁)、匯款委託書(偵74794卷一第167頁)⑫丙○○:證述(偵74794卷二第176至182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二第196背面至204頁)、轉帳截圖(偵74794卷二第189至189頁背面)⑬子○○:證述(偵74794卷二第206至207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二第218頁至223頁)、匯款明細(偵74794卷二第219頁)⑭巳○○:證述(偵74794卷二第244至245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二第253至256頁)、轉帳截圖(偵74794卷二第256頁)⑮午○○:證述(偵74794卷二第259頁)、轉帳截圖(偵74794卷二第265頁)⑯戌○○:證述(偵74794卷二第268至270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二第282背面至284頁)、轉帳截圖(偵74794卷二第281頁)⑰宙○○:證述(偵74794卷二第286至292頁)、對話紀錄(偵15597卷第127頁)、存款憑條(偵74794卷二第300頁)⑱D○○:證述(偵74794卷二第318頁)、對話紀錄(偵74794卷二第319至323頁)、匯款申請書(偵74794卷二第332頁)⑲己○○:證述(偵58721卷第35至39頁)、對話紀錄(偵58721卷第41至55頁)⑳地○○:證述(偵80032卷第32至33頁)、對話紀錄(偵80032卷第42至44頁)、轉帳截圖(偵80032卷第39至40頁)㉑宇○○:證述(偵59055卷第23至27、34至40頁)、對話紀錄(偵59055卷第41至59頁)、交易明細(偵59055卷第63頁)㉒E○○:證述(偵1056卷第10至12頁)、對話紀錄(偵1056卷第19至36頁)、匯款明細(偵1056卷第17頁背面)㉓酉○○:證述(偵1056卷第10至12頁)、對話紀錄(偵59055卷第19至36頁)、交易明細(偵59055卷第63頁)㉔C○○:證述(偵56312卷第25至27、73至74頁)、對話紀錄(偵56312卷第37至46頁)、匯款申請書(偵56312卷第35頁)㉕F○○:對話紀錄(偵77374卷第19至23;27至33頁)、轉帳頁面紀錄擷圖(偵77374卷第24頁)㉖A○○: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偵5809卷第30、33至38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潮警卷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潮警卷二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二偵771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偵1047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偵69937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卷偵6322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28號卷偵77374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74號卷偵80032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2號卷偵74794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卷一偵74794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4號卷一偵5809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偵15597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偵49761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卷偵5905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5號卷偵56312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12號卷偵1056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偵58721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21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一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三本院卷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四本院卷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