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1號
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畯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於104年12月30日21時25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0日,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6日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同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張畯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千元,離婚,女兒約15、16歲,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務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