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胥字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八德區...樓」,竟因「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檢附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物,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件信封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