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嗣雖再犯不應回溯影響本案量刑),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緩起訴撤銷前已繳納公庫
5萬5千元,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被告劉得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任於民國104年6月20日21時至22時45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朋友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嗣於21日1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面色潮紅,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