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鈞如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第三人 黃明意 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卻與之交往且產下1子,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致聲請人承受精神痛苦,已與黃明意離婚,相對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聲請人已提訴請求,唯恐相對人於訴訟終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43家事聲請狀暨通知書、戶籍謄本及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證。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查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43家事聲請狀暨通知書、戶籍謄本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可釋明其請求為金錢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假處分原因,殊難認其聲請假處分有何受保全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其請求為金錢請求,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又未釋明其有何受假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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