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內有鉗子、套筒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敦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見一輛道路救援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湯世民 所有放在該輛道路救援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1組(內有鉗子、套筒等物,據湯世民所述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湯世民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1、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世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另案遭警查獲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5、97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至49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1頁),則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觀之,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先前案件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工具箱1組(內有鉗子、套筒等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物變賣予他人,惟此洵屬被告片面之詞,無以逕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