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石建發
被   告  張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跨國婚姻媒合委託契
約書,被告並於107年3月間帶原告去大陸地區與訴外人王
香辦理結婚,然 王香 尚未來臺即於107年9月、10月間多次
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甚於同年10月間封鎖原告
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退還婚姻媒合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是訴外人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下
稱珍愛協會)及大陸地區婚姻介紹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稱原告要把款項交給訴外人 吳金才 一事不實,倘非被告要
求原告交付款項給吳金才,原告怎麼可能會交給吳金才,
被告是帶原告去大陸地區相親之人,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女
子照片時也傳送一些越南籍女子照片給原告看,被告也曾
表示不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之身分背景資料,但原告要去大
陸地區相親必須帶許多證件,被告怎可能會不知道女方背
景,可見是在騙原告,且因王香和原告斷絕聯繫,被告表
示要辦理王香來臺手續時,原告稱要暫停辦理王香來臺手
續,因王香逃婚,被告則要負責善後,故要求被告退回25
萬元,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不代表被告不用負民事責任,被告因違反規定
由其本人帶原告去大陸地區及刊登廣告,遭移民署罰鍰及
撤銷許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珍愛協會成立婚姻媒合契約,因被告在
珍愛協會擔任理事,遂由其與原告接洽,但兩造間未簽立任
何契約。又本件婚姻媒合工作,被告僅有代收5萬元之出團
費、相親費,包含1人臺灣至大陸地區來回機票、機場接送
、當地8天7夜食宿費、協會工作人員隨團機票、機場接送、
食宿費、婚姻媒合聯誼、場地、交通、茶水活動費用、協會
行政管銷費等,至於其餘代辦費14萬元、大陸地區媒合人員
工作費1萬元,因原告堅持要親自交予大陸地區婚姻媒合業
者吳金才,故而該等費用非由被告代收代付,原告另有親自
交付王香之金飾、生活費、女方父母紅包計人民幣1萬元,
亦非媒合費用。被告及吳金才已依約為原告辦理出團、相親
等事項,依約當無退還出團費、相親費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餘地,且其中協會行政管銷費1萬元部分已轉交珍愛協
會收執,契約第21條亦約定有出團不需退還該筆管銷費,其
餘原告交付予吳金才或王香之款項,均非由被告代收代付,
自無請求被告退還之理。況依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內容
及與王香之對話紀錄,足認原告與王香辦理結婚登記前,已
知悉王香之年齡及育有小孩一事,而原告仍願與王香辦理結
婚登記,難認被告有違約或侵權之情事,則王香無法入臺,
實係原告不願為王香辦理入臺手續所致,與被告無涉,吳金
才依約亦無退還款項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跨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委任人石建發(受媒合當事人
,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受任人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
姻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乙方)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
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雙方議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契約末「立契約書人」簽章欄甲方欄業經原告簽名,乙方
欄則有珍愛協會及負責人 張黄爾妹 之印文,附件四「受媒
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記載原告應自行支
付費用合計25萬元,而珍愛協會為社團法人,負責人為張
黄爾妹,有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在卷
可稽,可知珍愛協會業經依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於法律
上有獨立之人格,得獨立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是本
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係存於其與珍愛協會之間,
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雖係珍愛協會之理事
,然其個人權利義務與珍愛協會法人之權利義務,係各自
獨立分離,被告個人並不因此概括承受或等同享有及負擔
珍愛協會之權利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
關係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成立婚姻媒合契約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未履行婚姻媒
合義務,請求被告退還媒合費用25萬元等語,經本院於審
理時闡明系爭契約立約人為原告與珍愛協會,且被告與珍
愛協會為不同法律主體,應就與何人成立系爭契約而依系
爭契約為請求等事項,原告仍堅持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被告個人為請求對象,是依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婚姻媒合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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