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蔡孟諴

相對人 朱振順

游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8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供109,822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以為擔保。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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