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請人 廖春茂

相對人 廖碧霞

關係人 廖春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春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春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春茂、關係人廖春祥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廖春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廖春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高血壓、糖尿病及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之77歲已婚女性。1年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理平頭、右側偏癱,持續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左手約束。意識矇矓,不知道自己和先生的名字,在下午兩點半詢問其吃飯與否,只會回答尚未吃飯,其他詢問都沉默以對。不能配合其他指示也不會辨識鈔票幣值。四肢虛弱無力,左下肢會抖動。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先生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顧,其認知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專業人員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春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碧霞之長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 廖豐杉 、長女 廖蓁雲 、次女 廖俐雅 及關係人亦即次子廖春祥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春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及次女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廖春茂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廖春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廖春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碧霞之監護人,及指定廖春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廖春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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