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王石城

相對人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2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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