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9年度簡字第2535號109年度簡字第3452號109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48號、第9357號、第10651號、第16978號、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料理米酒1瓶(價值27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衣褲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超商負責人 駱彥澄 清點商品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28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
人街口,見 林大妹 之腳踏車(粉紅色,廠牌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1台未上鎖停放此處,有機可乘,徒手推牽該腳踏車並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再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㈢於109年3月3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騎樓,見 李宗翰 之腳踏車(淡藍色,廠牌:GIANT,價值約3000元)1台未上鎖停放此處,有機可乘,徒手推牽該腳踏車並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
㈣於109年7月14日1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該處有白色腳踏車1部(廠牌不詳,價值約1000元)置於路旁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陳○妤(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妤),而悉上情。
㈤於前揭竊得之白色腳踏車甫經發還陳○妤後,復於109年7
月1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外圍機車停車棚內,見陳○妤所有之白色自行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同一台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以50元代價變賣予某路邊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供己購買飲料花用。嗣經陳○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駱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妹、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現場照片5張。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照片2張。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
三、核被告鄭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㈣、㈤所示被害人陳○妤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從自行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或係竊取同1輛腳踏車,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除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外,被告均係選擇未上鎖之腳踏車下手實施,其各次所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高低與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輕重,與其中犯罪事實㈣之財物業已查扣並返還被害人;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均相同、手段高度相似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其犯罪時間接近,暨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如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示分別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淡藍色腳踏車、白色腳踏車各1輛,與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米酒1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㈤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輛,案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附隨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丁亦慧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主刑及沒收│├──┼──────┼──────────────────────┤│1│109年2月1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米酒壹瓶沒收│││(109年度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字第10651號│其價額。│││)││├──┼──────┼──────────────────────┤│2│109年3月28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即犯罪事實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109年度偵│粉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字第8848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9357號)││├──┼──────┼──────────────────────┤│3│109年3月30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即犯罪事實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GIANT│││(同上偵字號│之淡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7月14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即犯罪事實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度偵││││字第16978號││││)││├──┼──────┼──────────────────────┤│5│109年7月16日│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即犯罪事實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109年度偵│之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字第17012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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