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李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98%計息、②6400元,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98%計息;另皆約定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6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故被告合計尚欠本金57萬89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催收記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復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600,000元│572,861元│自107年6月26日起至│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率7.98%計算。│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2│6,400元│6,080元│自107年6月26日起至│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率5.98%計算。│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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