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告 張書瑋 即花麵丸日本拉麵專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花麵丸日本拉麵專門店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尚積欠本金共212,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序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212,808
自112年3月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為2.7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