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小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大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記載在提款卡上),於民國100年2、3月間(3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便利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3月10日晚上5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溫柔 ,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致簡溫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2之2號某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0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昀諺 ,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致李昀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9,900元及12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三)於100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姿婷 ,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致林姿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2922元及9,999元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嗣因簡溫柔、李昀諺及林姿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陳小萍固坦承前揭郵局及彰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騙人,伊也沒有拿多少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郵局及彰銀帳戶為詐騙集團行使用以詐騙被害人簡
溫柔、李昀諺、林姿婷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遭詐騙後所留存之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
伊係高職肄業,有過工作經驗等語,足認被告具有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且被告自承有向對方收取2,000元之對價,對方要向伊蒐購帳戶等語,則被告自應理解此係販賣帳戶之行為無誤。第按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參以被告陳小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媒體及電視不是均有報導詐騙集團會買帳戶去詐欺他人?)我知道這些事情,因為我之前也曾經被騙過...」等語,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竟仍為了2,000元之利益,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予交付,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溫柔、李昀諺、林姿婷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上開郵局與彰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簡溫柔、李昀諺、林姿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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