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昇平

被上訴人

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以75萬7,089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7,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2萬0,206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萬6,883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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