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顏名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
未依約於96年8月8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待收利息72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8日
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624元,以上合計152664元
,並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9968元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