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16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6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9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
,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後原告於94年3月30日同意被告就未清償部
分240,800元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調降利率按年息
14.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
7%計算利息。距被告至94年9月27日止,尚餘434,480元未為
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151,77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82
,707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