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權天恩素食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富美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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