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89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陳碧梨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3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申請信用卡時,所提薪資證明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而聲請更生程序時 陳報 之薪資所得驟降至2萬6,000元,遠低於過去平均薪資水準。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水準言,就債務人所提月付1萬1,000元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8年,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嫌。又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均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造成債務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非在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6.0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異議求為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不可令債權人為再要求不合理之更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再行交涉,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職是,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債務人過往之收入情形,已非債務人可用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資產;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則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文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收入為2萬6,000元,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用以支應每月房租6,750元、膳食4,500元(平均每日150元)、交通費1,500元(平均每日50元)、勞保、健保、醫療費用1,000元、日常用品及雜費1,250元(平均每日42元)等項合計1萬5000元,衡諸臺北市經濟活動狀況,應屬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原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以每月所得餘額1萬1,0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並同意法定最長之8年清償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顯難謂非已盡其清償能力竭力清償;而各債權人於為期8年之更生期間,總受償比例為26.04%,已達相當之成數,亦是以債務人個人之狀況,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自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公允。
四、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㈠異議人固提出債務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資料,載明其於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任職時年收入為74萬元,惟上開申請表填載日期為91年3月20日,距債務人97年9月間申請更生時已相距6年半,已不具時效性。
參以債務人於申請更生時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債務人於95年間總所得僅為11萬5,777元(含安泰人壽薪資所得4,160元)、96年間總所得32萬964元(含安泰人壽薪資所得31萬7,364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卷第19、20頁),另所提98年2月、3月薪俸袋,每月含全勤、績效獎金在內收入為2萬6,000元(上開案卷第48頁)。
是以債務人95年以後之工作情形,與異議人所主張之年收入74萬元,顯有相當之落差,91年3月20日債務人所填資料,縱非失真,亦恐係債務人於當年度之特殊現象,非屬常態。異議人以債務人距今8年餘前某年度之特殊情形,謂債務人收入被低估及更生方案失公允,洵非可採。
㈡再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6.0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係將債務人更生之原因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連結。惟如前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者仍在債務人是否「儘其能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不能清償原因。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立法之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公允,亦非可採。㈢另異議人援引之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係適用
於清算程序免責於否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本無適用。況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縱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其目的仍在鼓勵債務人竭力清償,縱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之情形,仍非不得裁定免責。參考上開準據,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已達債權總額26.04%,亦難謂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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