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曉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曉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曉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何曉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間│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327號│第5324號│第532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05日│106年05月31日│106年05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664│106年度上訴字第2664││判決│││號│號│││││(未經實質審理)│(未經實質審理)││├────┼──────────┼──────────┼──────────┤││判決│106年01月10日│106年11月09日│106年11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3號(已執畢)│第6630號│第6630號││備註│├──────────┴──────────┤│││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