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 呂紹慶 指定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徐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3號、第15181號),就具保人徐淑慧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呂紹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徐淑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15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11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回證、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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