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其翔

選任辯護人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 律師

江昊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其翔與 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 前為同事關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話語,致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楊其翔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經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分別向楊其翔詢問投資狀況及表明欲取回投資款項,然遭楊其翔以各式理由推託,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由,向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提及投資事宜,並收受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匯入之款項,且未支付利息及返還該等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乾哥哥DAVID劉告訴我有投資機會,我將消息告知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並將蔡慶泰等人匯給我的款項,部分以現金,部分購買虛擬貨幣後交給DAVID劉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後來就找不到DAVID劉,我錯信DAVID劉,才導致大家的錢被騙,我並沒有詐騙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友人DAVID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被告與告訴人等同為受害人,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提及投資事宜,並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均未支付利息及返還該等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偵二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翔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吉平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吉平匯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3份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文之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王志文匯款憑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方志福之微信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志福匯款憑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蔡慶泰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慶泰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影本、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5日集中字第1120000512號函、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詳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3頁至第4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6頁至第53頁、第6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9頁、他卷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9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查中供述:「我乾哥,叫『DAVID劉』,中文姓名我不清楚,他在美國出生、長大,他是臺灣人,但沒有臺灣身分證,DAVID劉讓我知道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及房地的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告訴人等人匯款的款項,部分以現金交給當時在臺灣的DAVID劉,部分匯款到美國給DAVID劉,我是請我朋友ROBERT楊去匯款的」、「我交給DAVID劉的部分都是現金,ROBERT楊已經跑掉了,我沒有辦法找到他」等語(詳偵二卷第12頁);另於112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從2022年起就找不到DAVID劉」、「DAVID劉沒有說臺中開發商公司的名字,只跟我說有投資機會」、「我於2020年12月16日告訴張吉平我攜帶4,000萬元現金轉交我哥這件事是不是事實」、「(問:為何要騙張吉平?)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有投資的事?)我本來電話有證據,但換了電話因為沒有備份,所有證據都不見了」等語(詳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稱:「因為DAVID劉說他沒有臺灣帳號,他也不認識告訴人,全部款項我幾乎是用虛擬貨幣交給DAVID劉」、「我沒有匯款到美國,我可能(於偵查中)有講叫ROBERT楊匯去美國,但是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又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時陳述:「我有問朋友,他認識一個人在微信工作,請該位朋友幫我抓(微信對話紀錄),這些資料是從中國那邊回復的,朋友直接把資料寄給我,我不知道朋友是如何抓到這些資料的」、「(問:剛剛講的這些告訴人匯給你這些款項,你有沒有託朋友以匯款方式匯到美國去?)我都是用以太幣虛擬貨幣的方式給他,我都是自己處理,都沒委託其他人」、「ROBERT楊是DAVID劉的朋友,我只有跟ROBERT楊吃過飯幾次」、「(問:你有沒有委託ROBERT楊處理?)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4頁至第295頁);另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陳述:「(問:你拿了4000萬元給DAVID劉,是否如此?)是」、「(問:於偵查中說攜帶4000萬元給DAVID劉不是事實?)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問:你跟告訴人張吉平你拿了4000萬元,三大袋,為何如此?)沒有4000萬這回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投資之款項係以何方式交予DAVID劉、是否有留存與DAVID劉之對話內容、是否有交付4000萬元現金予DAVID劉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有將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由DAVID劉投資等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二)另由被告告以告訴人張吉平如附表編號2⑵、方志福如附表3編號⑵之投資事項「投資臺中開發商明年上市」、「投資台中的建商」、告以告訴人蔡慶泰如附表編號1⑵之投資事項「投資口罩產線」、告以告訴人王志文如附表編號4之投資事項「投資臺北最大房地產開發商」等語,復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於110年至111年間分別向告訴人、張吉平、王志文、方志福、蔡慶泰表示:人在中國、香港、上海等處,正試圖從中國取回投資款項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吉平、王志文、方志福、蔡慶泰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詳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40頁、第52頁正反面)可按,然被告於109年間至112年間未曾出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附卷(詳他卷第111頁)可佐,則告訴人張吉平、方志福、蔡慶泰、王志文等人所投資之標的既係臺灣之建設公司,被告於未提出被投資方即台中、臺北建設公司要求以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之證據,即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以以太幣虛擬貨幣匯予DAVID劉,已啟人疑竇,嗣後又向告訴人等人謊稱正在中國、香港、上海等處,復無法說明,何以投資標的在臺灣,投資款項卻在大陸而無法順利取回,是被告前開辯稱更顯可疑。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DAVID劉之微信對話紀錄,欲證明確有將告訴人張吉平、方志福、蔡慶泰、王志文等人之投資款交由DAVID劉投資。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此份對話紀錄,並稱:「朋友認識1個人在微信公司,請該位朋友在中國幫我抓這些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0頁),是被告提出此份對話紀錄之時機已有可疑。況且,現今充斥各式通訊軟體之對話產生器,不僅能夠編輯聊天內容,還能自訂聊天背景、傳送貼圖,均可製作出看起來像是真實對話的截圖,是以,被告提出此份對話紀錄之來源既屬不明,亦有造假之疑慮,自難依此對話紀錄,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又被告固提出其加密貨幣錢包之歷史交易金流料,欲證明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以加密貨幣轉帳之方式提供予DAVID劉。然縱使此份加密貨幣錢包之歷史交易紀錄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加密貨幣及自其加密貨幣電子錢包轉出以太幣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幫告訴人等投資之佐證,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迄未提出可供本院信服之證據資料,以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等投資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所稱DAVID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上揭所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⑴至⑶、附表編號2⑴⑵、附表編號3⑴、⑵所示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施以詐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獲得告訴人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手段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等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償還告訴人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蔡慶泰

⑴109年9月11日向蔡慶泰訛稱:我哥將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介於10-13%,6個月到期等語。

109年9月22日

25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9年11月2日向蔡慶泰訛稱:我哥剛完成一條口罩產線,9%獲利,3個月到期等語。

109年11月5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

10萬元

⑶109年12月4日向蔡慶泰訛稱:有個投資機會,18-20%保證獲利,期間6個月等語。

109年12月14日

9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

3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張吉平

⑴109年11月6日向張吉平訛稱:我哥有一投資計畫,利息有9-12%,期限6個月等語。

109年11月17日

45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9年12月10日向張吉平訛稱:一家台中開發商明年6月要上市,保證獲利18-20%等語。

109年12月18日

5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方志福

⑴109年11月11日向方志福訛稱:我和我哥有很多投資機會,投資期間6個月,9-12%的報酬等語。

109年11月12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3日

10萬元

⑵109年12月某日向方志福訛稱:我哥正在投資台中的建商,6個月內有18-20的投資報酬,這個公司將會在來年6月上市等語。

109年12月9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志文

109年12月14日向 王志訛 稱:我的兄弟正在投資TP最大房地產開發商,獲利率15%,期限6個月,該公司將於明年6月上市等語。

109年12月9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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