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梅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梅貞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松山街往碧柳一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駛至松明街九巷與松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王耀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明街由松義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減速慢行,致與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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