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清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俊諺 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63號被告簡清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松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2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與德勝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黃俊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黃俊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簡清松所駕駛之汽車左後車身,致黃俊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簡清松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 鄭岳忠 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諺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清松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俊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偵訊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980號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機關亦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簡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