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張 維茵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被告劉 音岑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初認識,原告自110年2月底起擔任被告經營之「克林台包」顧問,於110年4月間,被告得知原告因工作壓力過大,睡眠品質不佳,遂主動提供來路不明之安眠藥予原告服用,並表示其具醫護背景,自身與親友均曾服用此類安眠藥物且效果良好,保證對身體健康不會有任何危害,原告因此不疑有他,每日服用該藥。然於110年5月間,原告時感暈眩、頭痛、短暫失憶等不適,經詢問被告該安眠藥之來源與作用,被告復稱上開徵狀無礙,該安眠藥係自瑞士藥廠進口的合法藥物,由被告叔叔透過關係自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取得,保證可長期使用安全無虞,原告乃繼續服用,並將服用劑量從最初的半顆增加為每日兩顆,而逐漸對該藥物產生依賴性。此後原告身體每況愈下,屢屢發生精神混亂、情緒異常、短暫失憶、頭痛、胸痛等症狀,甚至於110年7月17日因不明原因咳血就醫。直至110年8月19日,原告透過奇美醫院護理部甲○○部長協助前往該院就醫,經身心科醫師 高霈馨 問診後,原告將被告提供的安眠藥交該院藥劑部 蔡慧真 部長辨識得知該藥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即坊間俗稱的FM2、強姦藥丸,原告上網查詢發現連續服用該藥會產生耐藥性,大量連續服用則會造成震顫、不眠、幻覺、妄想等症狀,長期服用後停藥會產生抑鬱、激昂、睡眠困難、食慾減退、精神惡化等戒癮症狀,至此原告始知半年以來之頭痛、失眠、幻覺、抑鬱與精神惡化等症狀,均係因服用被告提供且保證無虞之「美得眠」所致。嗣原告經醫師診斷與接受核磁共振檢測後,證實原告因長期服用「美得眠」,已受有輕度腦萎縮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提供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予原告服用,被告也沒有任何來源可以取得「美得眠」,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自己有服用「美得眠」,但並沒有任何人親眼看過其服用,且原告於107年間即曾因失眠問題至臺北馬階醫院就診,於106年間則有向他人揚言跳樓自殺之情事,可見原告身心狀況長期有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2頁):㈠原告曾於107年間在臺北馬偕醫院看診。
㈡原告於110年9月7日、9日、16日在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及頭痛
特別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睡眠疾患、頭痛、睡眠障礙,嗣於110年9月28日回診看腦部核磁共振報告時,顯示輕度腦萎縮;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因頭痛再度回診。
㈢被告對於原證4-17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曾提供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予原告服用,致
原告受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遭請求之一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美得眠」予其服用,致其受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2
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安眠藥在包包裡記得拿出來」,原告回以:「不拿」、「幹嘛叫我吃安眠藥」,被告再傳:「沒有叫你吃是珍貴的8顆」;110年7月13日被告傳:「安眠藥帶了嗎?」、「安眠藥記得放」,原告回以:「嗯」、「我在休息想睡了」,被告說:「那先吃藥」,原告說:「吃半顆好了」,被告再傳:「先吃半顆看看吃好了嗎」,原告回以:「好了」;110年7月20日被告傳:「我剛剛有吃半顆藥」、「我有留一排」、「今天想要腦袋放鬆一下想睡沉一點」,原告回以:「那我也吃」,5分鐘後被告問:「妳吃藥了嗎?」,原告表示:「吃了」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可知兩造間雖有談及服用安眠藥乙事,但並未提及二人所服用之藥物名稱或來源,被告亦多係以詢問之語句,提醒原告記得攜帶、服用安眠藥,並未大肆讚揚服用該藥之益處,或保證該藥物無害於人體,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提供並勸誘、鼓勵其服用「美得眠」之行為,尚難憑採。
⒊又核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8月20日傳
訊息給甲○○稱:「部長音岑(註:即被告)都給我吃這安眠」等語,並傳送標示為「美得眠」之藥物照片,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惟此為原告單方面之發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美得眠」予原告服用之情事。且證人甲○○到院證稱:我是永康奇美醫院護理部的部長,於110年上半年度因負責醫院人員教育訓練,邀請被告來醫院演講而認識兩造;110年8月18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需要看診,我請她到醫院來,隔天原告到醫院跟我說她睡不著、害怕、頭痛、思緒無法聚焦,我便幫原告掛號看身心科的高霈馨醫師,並陪同原告進入診間,坐下後原告一直哭,吞吞吐吐的,說有人拿藥給她吃,做不應該做的事情,她覺得很害怕,不知道什麼辦,就開始陳述她的症狀,頭痛、思緒很亂,高醫師有詢問需要什麼幫忙,她說不想這樣被對待,高醫師就說那妳應該找律師而不是醫師;當天原告並沒有拿出任何藥物給高醫師辨識,高醫師說沒有看到藥物,沒有辦法判斷原告罹患何疾病及需要什麼治療,原告就詢問醫師說自己是不是瘋了,醫師說沒有,要她冷靜下來,勇敢一點,找律師協助;後來原告傳LINE給我一個藥物的照片,說被告拿這個藥給她吃,問我這是不是傳說中的迷姦藥,我說我不清楚,我可以幫忙詢問藥劑部的主管看看,我詢問藥劑部 蘇慧真 主任,主任說是,這個藥有FM2的成份;我並沒有親眼看過該藥物,也沒有親眼看過原告服用該藥物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可知甲○○係聽聞原告自述其從被告處取得「美得眠」服用及有何等症狀,基於友人情誼,協助原告就醫,但不曾親眼見過該藥物或原告服用該藥物,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提供「美得眠」予原告服用之事實。
⒋至被告與 蔡承浩 間LINE對話紀錄,蔡承浩曾於110年8月24日
前傳送訊息向被告稱:「說真的你給維茵(註:即原告)吃的美得眠,我們也有拿去化驗,但又能怎樣,追究下去有意義嗎?……我有告知維茵因緣盡了就放下……驗傷單我也會叫她撕掉,放下一切回歸到原點,……不然對簿公堂對你們來講都是一種傷害」;被告則於110年8月24日傳訊息予蔡承浩稱:
「蔡大哥,她和我要過安眠藥吃,我有給她,她那邊怎麼說,我想也是各說各話」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3頁)。顯示被告雖承認有依原告請求給過安眠藥,但並未承認所提供之安眠藥即「美得眠」;且蔡承浩於訊息中提到原告有將「美得眠」拿去化驗,及原告有驗傷單等事,但就此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供佐證,是此部分亦僅有蔡承浩單方面之言論,且該陳述亦可能係其自原告處聽聞而來,難作為原告主張之論據。
⒌末核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如「美得眠」照片、光田綜
合醫院、維基百科及三軍總醫院網頁資料、奇美醫院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28日、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美得眠」仿單、奇美醫院110年9月7日、9日、16日之門診病歷資料等(本院卷第33至53、125、177至185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美得眠」予原告服用乙事;其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即原告於110年9月7日、9日、16日在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及頭痛特別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睡眠疾患、頭痛、睡眠障礙,後於110年9月28日回診看腦部核磁共振報告時,顯示輕度腦萎縮,嗣於111年5月19日因頭痛再度回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但其中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明載:「病人自述因服用藥物美得眠而有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本院卷第51頁),可見醫師未曾診斷原告有服用「美得眠」之行為,或原告所患疾病確為服用「美得眠」所致,是此部分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提供、勸誘及鼓勵原告服用「美得眠」,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痛、短暫失憶、胸痛、精神混亂及輕度腦萎縮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