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暄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
24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MDMA乙次。嗣於102年4月24日其為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就另案毒品案件作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5月3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MDMA乙次。嗣於104年5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實施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固坦 認曾有施用MDMA之情,惟辯稱:時間很久了,伊忘記是何時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3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A、MDMA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6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3、5頁)附卷可佐。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MDMA為1至4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基上,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MDA、MDMA陽性反應,佐以被告前揭自白,其於102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確有施用MDMA之犯行,固堪認定,且亦足認被告於10
2年4月24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至明,故其上開所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8、32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檢察官在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業已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意義、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及戒癮治療之流程,經被告於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非該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被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之當然結果。況本案被告係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被撤銷緩起訴,此緣由實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優遇,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