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1以遭被告B1強制性交為由,訴請被告B1及其父親B2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A1表示原告,並將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B1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其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並追加被告即B1之父親、母親(見本院卷第39頁),及於本院109年1月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B1及B2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被告即B1之母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7、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B1(下稱B1)與原告曾為國中同校學長、學妹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7時許,兩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age傳遞訊息,相約吃餐,吃完早餐後,由B1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首度大飯店717號房間,兩人進入房間後,B1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表示「不要」拒絕後,B1竟仍違背原告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原告之衣褲,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原告1次得逞,B1及其父親即被告B2(下稱B2,與B1下合稱被告)於事發後,均無悔意,B1更於通訊軟體散播上述之事情,對原告造成身心靈上之傷害,造成原告有自殘之舉動,無法正常就學,並需接受心理諮詢及定期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B1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承認。
㈡、B2部分:原告於案發前曾以通訊軟體傳送「等你幹」、「想我啊」等誘惑之訊息給B1,並於案發前晚二人曾有親密的肢體接觸,雙方相約至飯店合意發生性行為,且B1於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故否認B1有侵權行為。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但原告未有明確制止行為導致B1之誤解,且少年間無知所發生之性行為又有除罪化之倡導,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免B1為懵懂行為背負重擔債務,不利其正常之成長。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1為前開侵權行為,並涉犯刑法第222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33號裁定命其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且為B1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徵諸B1於警詢時供承:「…她嘴巴說不要…」、「結束性行為後,我先洗澡,然後她打給她男朋友,後來我洗完澡出來房間,她就穿衣服欲離去,但她不要我陪她一起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90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8至19頁),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承:原告在我脫她衣服時說不要等語(見少調卷第390頁),何況原告若同意與B1性交,原告怎會於與B1性交後,即打電話告知原告之男朋友?足認原告指訴B1有強制性交之非行屬實。至原告與B1於107年10月12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中,B1傳遞:「出來輸贏」,原告傳遞:「等你幹」;B1傳遞:「好啊等我幹」,原告傳遞:「…」;B1傳遞:「你自己講的」等訊息,有原告與B1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可稽,且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9時許,亦同意與B1至上開首府大飯店717號房,致使B1誤以為原告同意與其性交,惟原告既然於房間內明確表示拒絕與B1性交,B1即應罷手,自無法以此即認原告同意與B1發生性交行為,則B2辯稱B1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亦未違反原告意願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尊嚴與自主之權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B1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B1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1係00年0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即107年10月13日為滿16歲之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業如前述;而考量B1之父即B2為其法定代理人(B1之父、母於離婚時協議由父即B2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與B1同住一處,竟未能對於B1之行為加以監督、管教,而使B1為上開侵權行為,顯然對於B1日常生活行為之掌握有所疏忽,未盡其監督之能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2就B1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原告現為學生,除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2,025元外,並未有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因本案而迄今休學在家;B1目前上班,月薪約1萬多至
2萬元,106年並無任何所得、107年薪資所得738元,名下未有財產;B1國中畢業,目前因領有重大疾病及中風而無法工作,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106、107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名下有4筆財產(即房屋、土地、汽車)總額約4,65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以及B1行為後尚知悔悟,並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0頁),而B2本於B1向原告表示歉意後陳明捨棄與有過失之抗辯,嗣後仍為前開辯解並抗辯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80、95頁),B2顯迄今仍未就其對B1之管教、監督疏失之責並造成對原告前開身心嚴重傷害,有所反省、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其理自明。本件B1雖抗辯原告於案發前與B1為上開對話,且未有明確制止行為導致B1之誤解,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B1對斯時未滿16歲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之權利,遑論B2上開所指與本件侵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侵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B2前開抗辯,殊難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限閱卷第67頁)足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