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莊興發莊興堅 (即莊興堅中醫診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行政處分暨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莊興堅即莊興堅中醫診所前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歇業,其員工即第三人 江雯怡 持對莊興堅之本院民事判決,向聲請人聲請墊償莊興堅積欠之工資,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代墊相對人莊興發繼承莊興堅積欠第三人江雯怡之工資債務,並承受第三人江雯怡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及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行政處分暨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行政處分暨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2,惟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0日出境、90年5月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88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佳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