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60號原告杉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彥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被告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萬1,03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110年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4日成立二件工程承攬契約,分別為「小日子麵屋-SOGO忠孝店裝修工程」(下稱SOGO忠孝店工程)及「小日子手摘茶屋-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裝修工程」(下稱新光三越三多店工程,與SOGO忠孝店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之百貨公司店面裝修工程。SOGO忠孝店工程兩造簽立報價單約定總價為67萬元(以下均含稅),伊已於109年9月25日完成裝修工作,被告於同日驗收後,於翌日即109年9月26日開幕使用該店面營業。新光三越三多店工程兩造簽立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77萬元,嗣後合意就部分工項追加減,被告並於109年10月6日簽認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同意追加工程款15萬1,305元,故新光三越三多店工程總價合計為192萬1,305元,此項工程已於109年9月30日全數完工,同日通過被告驗收,店面已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開幕營業。詎被告遲未給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伊乃於110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清償積欠款項總計259萬1,035元,該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惟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歷次報價單之真正、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二工程如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已完成驗收程序,已經開幕使用,而伊尚未給付工程款等節,固均不爭執;惟仍不同意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工程之報價單、新光三越三多店工程追加減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被告於FB發布之開幕資訊截圖、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壢青埔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新光三越三多店追加減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第167至266頁、第303至30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系爭二工程如前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其有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上開催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款259萬1,035元存證信函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僅稱其不願意給付工程款的理由為公司內部對於工程款有不同意見云云,並未提出法律上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具體事由,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二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其依兩造間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59萬1,035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催告函文所定給付期限應於110年1月18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10年1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翌(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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