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告 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詠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嘉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①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參見調解卷第29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萬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性質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