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靜玟
黃妍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靜玟、黃妍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周靜玟、黃妍琪為母女關係,原與周靜玟之父 周輝龍 一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周宅懸掛門牌號碼為○○路00號,惟南側另臨中山路)○○○鎮○○路外側,經劃設機慢車專用道,僅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停放車輛。
㈡、 陳皇賢 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友人 溫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淑惠,往西行經苗栗縣○○鎮○○路○○號之西側,欲將車輛停於周宅前道路後,至路口之中山路88之17號都可茶飲店購買飲料,周輝龍見狀上前勸阻勿停車於機慢車專用道上,陳皇賢、溫淑惠央求周輝龍讓其臨時停車,惟周輝龍不為所動,要求即刻駛離,周靜玟、黃妍琪聞聲趕至,而與陳皇賢、溫淑惠口角,溫淑惠佯稱要報警,周靜玟乘勢即撥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下簡稱竹南警分局) 後龍分 駐所電話報警,陳皇賢見狀,即對周靜玟口出「你怎麼這麼雞掰?」之穢語。周靜玟亦向陳皇賢稱「他們老母就沒雞掰。」之穢語(陳皇賢、周靜玟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溫淑惠因見場面火爆,且不願遭即將抵達之警察取締違規停車,急欲駕車離去,周靜玟、黃妍琪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阻止公然侮辱現行犯之陳皇賢為由,周靜玟、黃妍琪分別站於 溫車 車首前與車尾後,而妨害溫淑惠駕車離去之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周靜玟、黃妍琪2人業與告訴人溫淑惠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一併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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