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瑞龍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3076號、第4338號、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于瑞龍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本件係由綽號「阿進」之人在印尼雅加達之JAKART
SELADANCIPETE(下簡稱CIPETE)承租某平房,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另由同案被告 張傑凱 在印尼雅加達之JAKARTATKPI:APARTEMENPESONABAHARI(下簡稱BAHARI)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宿舍使用,而非檢察官起訴認定本件詐騙機房為BAHARI,詐騙集團成員宿舍為印尼馬尼拉ANCOL,此部分與客觀事實尚有不符。蓋除以被告張傑凱之自白及供述為主要論據外,仍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因本件員警根本並未前往CIPETE進行搜索、查扣,亦未在CIPETE處查扣任何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之相關證物,然原審逕以被告張傑凱之片面供述,即認本件詐騙集團機房係在CIPETE,違反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認定尚非無疑。再者,本件之查獲過程為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 劉鳳嬌 於10
1年10月17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受害,經被害人向福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害人之報案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象電話為網路電話,經查詢發現該網路電話之IP位置所對應之發話地點為本件第一個查獲點即BAHARI,亦有網路電話IP對照資料在卷可參,嗣員警始於101年12月19日前往第一查獲點即BAHARI搜索,現場並查獲大量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腦、手機、隨身碟、隨身硬碟、網路設備等工具,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檢驗手機、電腦、硬碟等扣案物品,發現內有實施詐騙所用之詐騙例稿、詐騙語音錄音檔、收支表、業績表、薪水表等文件,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相關證物可為憑佐,堪認BAHARI始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機房,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本件之CIPETE。且被告于瑞龍於查獲當時亦在BAHARI現場,警員復依據被告于瑞龍所述之「居住地點」始前往印尼馬尼拉ANCOL查獲,綜上可知,BAHARI始為本件詐騙集團機房,ANCOL則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宿舍,原審憑同案被告張傑凱之供述遽認本件詐騙機房係在CIPETE,而非BAHARI,復認為BAHARI應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宿舍等情,尚有違誤。
㈡被告于瑞龍雖辯稱當時是為了到印尼創業,且有攜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過去印尼云云,然無法提出在印尼創業之任何證明,其有無具體創業行為等情已有疑問,況基於財產安全及貨幣使用之便利性,衡情,常人不可能隨身攜帶高額本國貨幣前往外國,因無流通性,被告于瑞龍竟稱當時攜帶50萬元前往印尼創業,所辯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凱於102年10月4日審理中證稱其餘同案被告于瑞龍等人均未參與等語,然證人張傑凱於先前偵訊時曾稱第一查獲點BAHARI為其所承租,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去過第二查獲點ANCOL,則證人張傑凱對於兩處地點均屬熟悉,豈會不知被告于瑞龍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乙情,顯見證人張傑凱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同案被告暨證人張傑凱之供述及有瑕疵之證述,進而誤認本件詐騙集團機房及宿舍地點,及被告未參與等情,自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㈠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19日,在雅加達之BAHARI被告張傑凱
所承租,由綽號「阿進」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大量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腦、隨身碟、隨身硬碟、網路設備等工具,此等工具是因「阿進」原在雅加達之CIPETE承租某平房供其與被告張傑凱當詐騙機房使用(被告張傑凱共同詐欺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嗣印尼警方查緝風聲甚緊,該詐騙機房即先停用,「阿進」乃將上開工具搬至BAHARI藏放等情,已經被告張傑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甚明,核與因躲避刑案執行而前往該處與張傑凱合租之被告 蔡明龍 (已經原審法院判認無罪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相符,且印尼警方前往查扣上開工具時,並無證據證明係現供詐騙使用中,是該處承租人張傑凱、蔡明龍所稱該處沒有裝網路線,純供住宅使用,並非無據。況被害人劉鳳嬌於101年10月17日係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電話詐騙,該網路電話之IP位置為119.110.69.198,雖係位處雅加達,檢察官並未查證其確實地點,上訴意旨即遽認為是BAHARI,並非同屬雅加達之CIPETE,且未前往CIPETE查證,不免率斷;再由被害人劉鳳嬌係101年10月17日被以網路電話詐騙,距本件101年12月19日始被查獲已逾2個月之久,是被告張傑凱證稱因印尼警方查緝風聲甚緊,「阿進」乃將CIPETE之詐騙器具搬至BAHARI藏放,自屬可採,檢察官既未查證該BAHARI有無申請網路,並證明查獲處之IP位置為119.110.69.198,即認查獲處為詐騙機房所在,要屬無據,甚而推認當時在場之被告于瑞龍即為被告張傑凱之詐欺共犯,顯然無稽;並以印尼警方強要被告于瑞龍帶往其馬尼拉ANCOL住處,並據而認定該處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宿舍,不免荒謬,顯無可取。
㈡證人張傑凱於102年10月4日原審中已證稱:「(檢察官問:
起訴書上所載第二個查獲的ANCOL是何處?)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ANCOL第二個查獲點?)沒有」、「(檢察官問:蔡明龍、于瑞龍、洪名宏、唐銘澤等四位,他們在印尼的時候是住在何處?)蔡明龍是跟我住在BAHARI那邊,我不知道于瑞龍他們是住在何處」(見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㈠第111頁反面至112頁);上訴意旨卻指稱「證人張傑凱於先前偵訊時曾稱第一查獲點BAHARI為其所承租,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去過第二查獲點ANCOL,則證人張傑凱對於兩處地點均屬熟悉,豈會不知被告于瑞龍亦為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認證人張傑凱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其他被告,不免扭曲證人張傑凱於原審之證詞而強為上訴,亦無可採。至於被告于瑞龍最先是否有攜帶50萬元要到印尼創業,與其有無涉犯本案之詐欺罪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其真實性,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于瑞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于瑞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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