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民國97年7月10日至98年8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交由不詳貨運公司寄送至桃園長榮站之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於98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竹田郵局內,將17,075元之款項,分3筆匯入上揭周世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先後於98年9月1日及
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竹田郵局內,分別匯款5,010元、6,035元及6,030元至上揭周世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被告周世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恐嚇被害人 黃士豪徐家興 等人,使渠等均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徐家興同意之半數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附於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徐家興同意之半數損失(至被害人黃士豪表示無須被告賠償損失,並同意被告將款項繳交公益團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佐),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