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告 呂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被告 方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3
0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2
0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4
0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9
0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3
0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6
0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7
0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5
0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2
0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0
總計
1,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