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告 呂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被告 方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3

0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2

0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4

0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9

0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3

0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6

0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7

0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5

0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2

0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0

總計

1,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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