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分別為告訴人乙○○之妻與三子(被告丁○○、告訴人因共同訂立虛偽離婚協議書,使戶籍機關為不實登記,業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丁○○與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設立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聲公司)共同經營卡片、名片、包裝紙等印刷業務,由告訴人任代表人,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宇聲公司第五次修改章程,增資為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即分為五千股,每股一千元),告訴人持有一千五百五十股,其出資額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仍任代表人。嗣因告訴人另有女友,被告丁○○、甲○○為防止告訴人女友取得財產,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連續在宇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通知等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將告訴人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六十萬元,所減之出資額九十五萬元分別讓與 吳英憲 (即被告丁○○之兄)三十萬元、被告甲○○十萬元、 王重焜 (即告訴人長子)二十萬元,並修改章程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亭豪公司),選任被告丁○○為董事長,變更告訴人印鑑(即將原方形印鑑變更為圓形印鑑),由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戊○○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共同在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告訴人印文,申請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又共同偽造告訴人印文,偽造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告訴人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告訴人股份再減為三十股,另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連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致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丁○○、甲○○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宇聲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設立登記,原由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共同經營,為二人所是認,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告丁○○委託會計師以宇聲公司名義,檢附蓋有告訴人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致債權人通知等文書,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將告訴人出資額減資九十五萬元,分別讓與吳英憲、甲○○、王重焜,並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公司,選任被告丁○○為董事長,變更告訴人印鑑,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董監事改選登記申請書偽造告訴人印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檢附蓋有告訴人印文由告訴人任會議記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告訴人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再檢具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將告訴人股份再減為三十股,另選被告甲○○為董事長等各該變更登記事項,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宇聲公司、亭豪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丁○○供稱均是其委託會計師辦理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對家中事業均有參與等語,又被告丁○○確曾持有告訴人印章,且出於己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告訴人印鑑,迄無法提出曾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讓與出資額及上開各變更登記之證據資料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宇聲公司更名為亭豪公司及將告訴人股份轉讓情事,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印章很早就刻好,圓形印章在七十幾年間就刻,只是後來拿出來用,其沒有刻告訴人印章,其辦理股份變更移轉給其兄弟,是公司欠錢會被法院拍賣,其才求其兄弟借錢給她,其兄答應要幫忙,後來公司沒有辦法還其兄之錢,只好用公司股份抵債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基本上所有之調查資料跟其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人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委任之代書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印象乙○○要辦變更公司的事?)沒有。都是丁○○委託我去辦,但我辦好,我把資料拿去公司,有時丁○○不在家我就把資料交給她先生(指告訴人),我想她先生應該知道這件事。」「(你們再(在)辦公司變更登記,你們有無核對印章?)應(因)他門是夫妻,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印章誰蓋的?)我去,被告拿她先生的印章出來蓋,交給我拿去辦。」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和丁○○在六十七年設立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是不是你辦?)不是。」「(宇聲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是不是你辦的?(提示))不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不是你辦的?(提示))是我辦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所附文件上公司印及乙○○的印章是誰拿給你的?(提示))都是丁○○拿給我的。」「(董事長乙○○知不知道?)我去時候,乙○○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不過我有說我是來蓋印章的,丁○○如果在,丁○○會拿印章給我蓋,乙○○都沒有出來,丁○○如果不在,乙○○會出來招呼我,我都會告訴他是來蓋印章的。」「(董事長乙○○有沒有說不可以蓋章?)沒有。」「(宇聲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是不是你辦的?(提示))是。」「(這次變登記是誰委託你辦的?)是宇聲公司的老板娘丁○○(當庭指認)。」「(這次變更登記乙○○知不知道?)我去找董事長乙○○蓋章的時候,董事長乙○○大部分都在,丁○○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董事長的印章是誰蓋的?)是丁○○拿給我蓋的,不過乙○○都在場。」「(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所附文件上公司印及乙○○的印章是誰拿給你的?(提示))我都是去公司蓋章的,是丁○○拿給我的,乙○○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場,但是在場的次數比較多,他們的印章不讓我拿出來外面。」「(丁○○拿公司印章及乙○○印章給你蓋時,乙○○在場有沒有說什麼?)沒有。」「(乙○○有沒有看到你蓋印章?)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我要蓋章時,如果董事長乙○○在場,我會先去找乙○○說我要公司的印鑑章,包括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長所有的印章。」「(你告訴乙○○說,我現在要蓋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長乙○○印章,乙○○有沒有說什麼?)沒有。」「(董事長乙○○有沒有表示反對?)沒有。」「(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申請改選董事、監事是不是你辦的?(提示))不是我辦的。」「(亭豪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負責人變更是不是你辦的?(提示))不是。」「(亭豪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是不是你辦的?(提示))不是。」等語。被告丁○○於宇聲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及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均委任代書即證人庚○○辦理,依證人庚○○上述證言觀之,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告訴人印章雖均由被告丁○○拿給證人庚○○蓋用,辦理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丁○○與告訴人係夫妻,且又在同一公司工作,被告丁○○將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告訴人印章拿給證人庚○○蓋用時,告訴人大都在場,知悉被告丁○○將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即告訴人印章拿給證人庚○○蓋用,並未表示反對,告訴人顯然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丁○○使用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印章,故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連續在宇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變更對照表、通知等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將告訴人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六十萬元,所減之出資額九十五萬元分別讓與被告丁○○之兄吳英憲三十萬元、被告甲○○十萬元、告訴人之長子王重焜二十萬元,並修改章程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公司,選任被告丁○○為董事長,變更告訴人印鑑(即將原方形印鑑變更為圓形印鑑),由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應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丁○○使用公司印章及其印章。又依此觀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共同在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印文,申請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復又蓋用告訴人印文,製作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告訴人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為由,改選董監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告訴人股份再減為三十股,另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亦應已知悉,且告訴人亦同意或授權被告丁○○使用公司之印章及其印章,尚難認被告丁○○、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嫂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指八十八)年四月前你有無聽乙○○說財產已轉給甲○○?)他們的事我都不知道,二年前我婆婆過世,我有聽別人說財產都給小孩,我向丁○○問財產是否都給孩子了。」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時雖證稱:「(你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有沒有和丁○○說話?)我忘了,我並不清楚他們的事情。」「(丁○○在偵查中提出錄音譯文妳有何意見?(法官逐一朗讀並告以要旨))婚姻的事我並不清楚,財產的事只是聽說都過戶給她們母子(丁○○母子)了。」「(你有沒有說過乙○○有講過財產要全部登記給丁○○母子,乙○○沒有財產,乙○○說這些話不只是只有妳一個人在場?)時間這麼久了我忘了。」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當場勘驗錄音帶後,證人己○○證稱:「(錄音帶是不是妳的聲音?)對。」「(「財產全部登記給妳們母子」,這句話是誰講的?)那是「聽說」的。」「(聽了錄音帶裡有一句話妳說「他都沒半項」(台語),是不是指乙○○財產都登記給丁○○母子了,乙○○都沒有財產了?)有沒有財產,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聽說,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妳在錄音帶講說「財產全部登記給妳們母子,他都沒有財產了」,妳有何意見?)我只是聽說而已,我並不瞭解他們的事情,那是偷錄的,什麼時候錄的我不知道。」「(妳為什麼會說「財產全部登記給妳們母子,他都沒有財產了」?)那是聽說的。」「(錄音的內容為何妳沒有說是聽人說的?)那麼久的事情,我不清楚,那是偷錄的。」「(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只是聽說的。」「(妳聽別人講的,是不是聽乙○○講的?)不是。」「(妳聽誰講的?)是聽乙○○姊妹在一起講的。」等語,有錄音帶一卷(被告丁○○當庭提出播放後,當庭發還)可參。且告訴人與被告丁○○(原名 吳秀枝 )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訂立協議書,分配其等共有財產,告訴人僅持有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廠房37.5%之所有權,被告丁○○則分得臺南市○○街房子整棟之產權、臺北縣三重市房子之產權、臺南市安平區土地約348坪之所有權、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廠房之所有權62.5%,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核與證人己○○所證財產全部登記給被告丁○○母子,告訴人都沒有財產等語大致相符,而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協議書裡面關於乙○○保有安平廠房百分之三七點五是什麼意思?)是指資本額五百萬(元)的三七點五(%)。」等語,告訴人除持有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廠房37.5%之所有權,亦即資本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三七點五外,其既將財產全部登記給被告丁○○母子,被告丁○○及甲○○對於受讓之財產自有處分權,且證人即被告丁○○之兄吳英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指丁○○)說工廠快被查封,我才出面替他們錢(還)一些錢。」等語,而被告丁○○當庭補稱:(吳英憲是替他們償還三百十萬元,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公司欠錢會被法院拍賣,其才求其兄弟借錢給她,其兄答應要幫忙,後來公司沒有辦法還其兄之錢,只好用公司股份抵債等語相符合,則被告丁○○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告訴人出資額由一百五十五萬元減至六十萬元,所減之出資額九十五萬元分別讓與吳英憲三十萬元、被告甲○○十萬元、王重焜二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將告訴人股份再減為三十股,亦難認有不法犯行。
(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述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之事及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均係其所為等情,核與證人吳英憲、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係曾受被告丁○○事後以電話告知其事等情相符,而證人庚○○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都是被告丁○○委託其去辦等語。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其之前就讀大學,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伍,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退伍,被訴之事實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甲○○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伍,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退伍,此有其退伍令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足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甲○○在學、服役,對其經營之事不了解等語,足見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剛由學校畢業,入伍服役,對於被訴之事實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共同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前開判例,被告二人之辯解,非無可採。原判決就丁○○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顯然量刑過輕,又認定被告甲○○無罪,亦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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