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春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得工程有限公司、 張逢源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舜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春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得工程有限公司、 張逢源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