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與 江澤木林月雲 間不當得利事件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体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体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第三人 莊榮兆前李慶義 等三名檢察官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億九百九十萬元,應繳裁判費三百零九萬九千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全額准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十九號),對造不服亦被駁回確定,足證本件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其他尚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並不足以資為本件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所列其餘再審條款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具体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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