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蘇薛瑞香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辦理「鳥松區 曹公 新圳排水改善工程」,申請徵收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143-2及143-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22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以102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62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土地徵收範圍及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0081100號函復。聲請人仍不服,再次提出異議,復經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3年3月20日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評議作成決議:
「照案通過。」評議結果並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4300號函復原告,聲請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相對人於104年3月19日以高市水利字第10431677100號函命聲請人於其通知之期限內自行拆遷所有物,並會同有關單位訂於104年3月26日前往聲請人所有建築物會勘。
(二)聲請人所有建築物結構整體連結已徵收土地以外土地下方之結構,於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竣後,相對人即得拆除施工,惟因徵收範圍僅及原有建築基地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故僅得部分拆除,且因徵收位置,勢必打除已完成之包括基樁及連續壁在內之既有地下一層至地面層結構體之連續壁、基樁,不僅於工程安全有重大疑慮,且回復原狀不能或難以回復,縱認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因部分打除將使全部建築改良物無法作為將來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基礎,即必須全部設計重建而需費過鉅,甚至造成鄰房塌陷之公共危險,並因而衍伸出過多浪費社會成本的訟爭。是以,本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等規定,聲請人雖未於預定發放補償費期日辦理領取補償費,但相對人得自「應發放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換言之,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即得存入補償專戶,而使聲請人喪失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權利,並進場打除、施工,如此狀態,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對於聲請人之權利保護,顯然具有急迫情事,應無置疑。
又本件自經濟部以96年1月12日經水字第09620200300號函核定曹公新圳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以來,迄今已逾8年尚未完工,況聲請人遭徵收之土地係作為人行步道使用,並非涉及排水工程之核心部分,足見即使暫時停止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無影響防災及時效迫切性,自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綜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4300號函及相對人水利局104年3月19日高市水利字第10431677100號函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列為相對人辦理鳥松區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範圍內,案經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22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102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62501號公告,並以102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62503號函通知聲請人,其間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0081100號函復補償價額並無違誤。聲請人再提出異議,復經相對人於103年3月20日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相對人並將評議結果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43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述內政部核准函、相對人公告及函等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縱未停止執行,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但拆除將對工程安全有重大疑慮、造成鄰房塌陷之公共危險云云,尚非原處分所導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4300號通知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需對於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水利局104年3月19日高市水利字第104316777100號會勘通知單,惟查,上開會勘通知單係相對人水利局為辦理「鳥松區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範圍內聲請人權有部分建築物拆除作業,而通知相對人訂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會勘系爭土地上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核屬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之權利亦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本案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建築物拆除作業施工前之會勘,亦與本案訴訟尚無關涉,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