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16
,98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與民生街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徐聿英 所有,由訴外人 陳煥升 所駕駛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100,550元(含零件92,850元、工資2,100
元、塗裝5,600元,零件折舊後為9,28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千弘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修護單、鉅豐汽車零
件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94號卷第6至11頁
,下稱彰簡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
實(見彰簡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準備停車買
東西,但換檔時衝力太大而撞到B車等語(見彰簡卷第22
頁),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實正在駕駛A車,而B車則是
屬於靜止狀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意旨,肇事
原因仍應歸於動力車輛使用者即被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彰簡卷第26至27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
應具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徐聿英之財產權,經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徐聿英,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
修繕費用零件92,850元、工資2,100元、塗裝5,600元,
此有上開修護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彰簡卷
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99年9月(見彰簡卷第8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6日,已使用逾5年
,超過B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9,285元(計算式:92,850元0.1=9,28
5元),加計工資2,100元、塗裝5,600元,共計16,985
元(計算式:9,285元+2,100元+5,600元=16,985元
),是認原告就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6,9
85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B車事故時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而
未停在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27頁),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顯見
陳煥升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具過失,則陳煥升對於本次
事故造成B車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本院審酌前揭肇
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
允當,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6,9
85元70%=11,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彰簡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2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1,89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2(計算
式:11,890元100,550元=0.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33元(計算式:
1,110元×0.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