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上訴人 李正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博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之上訴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99,313元、1,599,966元、1,594,146元、24,000元,應依序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25,260元、25,26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