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俊佑具保人周威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威呈因受刑人即被告周俊佑毀損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指定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卷附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業已於
104年3月2日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惟已於104年3月2日通緝到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