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麗卿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8,482元協商款,債務人無力清償遂於繳納三期後毀諾。嗣債務人於103年6月間再主動向鈞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然債務人從事美甲業,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後21,500元後僅餘3,5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權銀行竟提出180期,每期繳納13,342元之調解方案,以致雙方未能成立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2,572,869元,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5年8月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共80期,利率0%,每期月付38,482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5年12月即未依約繳款。嗣債務人再於103年6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於同年7月15日之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月繳13,342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主張每月僅能還款6,000元,雙方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台新銀行103年8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
103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約自99年起開始自營美甲店,每月營業額約
3萬多元,每月盈餘所得約25,000元,又其於95年間協商時每月收入約4萬元,該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已不足負擔當時每月38,482元之協商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乙份及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營業額及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84至101頁),則據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額及費用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該期間每日之營收,除103年1月29日為7,330元外(見本院卷第97頁),其餘均未逾6,451元(以每月工作31日計算,每日營收至少6,
451元,月營收始逾20萬元),則債務人於前開營業期間之每月營業所得,尚未超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部分,業其提出前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96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即101、102年間名下除股利憑單所得1,064元、360元外,復無其他薪資收入,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即約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目前係居住在臺北市,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
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僅餘10,20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元-14,794元=10,206元),而該餘額即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月繳13,342元之還款方案,故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債務人目前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本金部分即達2,401,400元,有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權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68之1頁),倘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計算所餘之10,206元為清償,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01,400元÷10,206元÷12≒19.6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有其補正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然該等財產之總額顯不足以用以清償其前開所負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