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翰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內,因申請就業補助資格不符,而與民政科之承辦公務人員爭論不休,並在現場大吵大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吳文志 據報前往處理時,陳思翰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吳文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是不會養你們這種『廢物』啦」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警員吳文志。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警員吳文志之職務報告、錄影機對話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起訴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0號、第530號、101年度簡字第440號、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之行為,妨害公權力之執行,危害社會秩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年10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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